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大甕、淺咖啡色小甕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家聖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家聖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姓成年男子,於105年8月10日2時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前女友 賴美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陳來成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陳來成所有之咖啡色大甕、淺咖啡色小甕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置放於上址門口且無人看管,以徒手搬運小甕及與游姓成年男子合力搬運大甕上車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陳來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聖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來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9頁至第19頁、外放證物)。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20頁、第50頁至第59頁)。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行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咖啡色大甕、淺咖啡色小甕各1個,價值合計約5千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