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邱進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邱進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即具保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分別就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於104年
6月23日確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揭判決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2至106頁)。
(二)嗣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執字第4551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因被告設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即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及新竹縣○○市○○○街○○巷○○號等2居所為送達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有該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先後對被告之2居所地為送達,且均為合法送達,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而聲請人向具保人即被告之2居所地寄發通知,亦經合法寄存送達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追保通知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函請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函、桃園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回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1頁、第110頁),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