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7年2月12日107年度嘉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金水犯傷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因告訴人與前配偶有所交往,一時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即率爾以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並接續持活動板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損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求得原諒,暨衡酌其自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而被告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且檢察官原僅以最重僅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簡易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就簡易程序而言,量刑非屬輕刑,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件:
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