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24號聲請人 吳炳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秋桂 等6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繳納3件訴訟(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51號、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及鑑價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多萬元,造成沈重負擔,如此下去恐須向錢莊借高額利息去支付生活費用,況且法院審理曠日費時,中華民國司法制度為何會造成善良百姓如此沈重負擔,善良守法的百姓為何要承受痛苦,又本件訴訟都有鐵證可參及證明,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要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聲請訴訟救助的理由,主要為繳納前開19萬多元造成生活困難等情,卻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既然自己承認能繳納19多萬元的費用,且其在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均能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之律師)進行訴訟,可見其有資力支付律師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發現聲請人在105年7月15日至107年1月2日間有定存30至20萬元,105年並領有利息所得3,415元等節,此有該銀行於107年5月25日以營清字第1070044553號函檢附的定存明細、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6、20頁),足認聲請人有相當的資力及信用能力可以進行訴訟,其稱生活困難等語,尚難憑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的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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