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12月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687、15690號偵結起訴,嗣於98年12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 南檢治謙 98偵15687字第74505號函可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名譽犯罪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起訴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是原告非不得依首揭規定,於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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