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興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黃添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添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而此於刑事裁定亦可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貳、三已記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菜刀1支沒收,且據上論斷欄亦載有沒收之適用法條,卻於主文欄漏載前開應沒收之物,而此項漏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補載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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