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廖蔚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立犯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家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劉子碩李瑀潔王崇瑜戴睿品江宜娟羅玉婷吳鎮宇呂健愷黃俊凱曾美滿 、簡○恩(民國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黃閔芳高立捷施芊瑜陳郁茹林鈺得蔡佳芠吳孟哲游於仁 (下稱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蘇家立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蘇家立並因而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蘇家立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1時23分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168號汐止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警巡邏時發覺有異,經蘇家立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與「神鳥」之人聯絡用之IPHONEXR手機1支、現金1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810550411384號)金融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家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或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第227頁至第2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333頁至第335頁、本院卷第50頁、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
14、15、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鳥」之人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5、7、9、10、12、16、19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所示之洗錢既遂犯行及
如附表編號13、14、15、17之洗錢未遂犯行,已先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3、14、1
5、17部分依法遞減輕之。㈦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6、18、19及編號13、14、15
、17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劉子碩等19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再交予指定之人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事後已與告訴人王崇瑜、江宜娟、高立捷、林鈺得、吳孟哲、游於仁等6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及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手機轉帳往來明細截圖1份附卷可稽,惟現仍未賠償其餘13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暨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所前在自助餐店幫忙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264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
與共犯即暱稱「神鳥」之人聯絡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自承每次提領均可獲有提款金額2%之報酬,並由
其從提款金額自行抽出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係獲有提款總金額2%之報酬,即如附表編號1、2、3、4、5、6、7、9、10、11、12、16、18、19「提領金額」欄所示總金額為869,000元,報酬之計算:869,000×2%=17,38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其餘未調解之告訴人等13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持郵局金融卡由被害人滙入之帳戶領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既為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實際管領中,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㈣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810550411384),經查
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存)入之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證據及卷頁所在罪名及宣告刑1巳○○113年4月25日20時1分許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需要進行升級驗證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5日22時6分許3萬1,988元連線銀行(代碼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5日22時12分許22時13分許22時14分許22時1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㈠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45頁至第48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49頁至51頁)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庚○○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5日22時10分許2萬9,326元㈠庚○○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69頁至第72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3頁至第75頁)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樟興店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3至287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113年4月25日21時許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5日22時16分許3萬5,012元113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2萬元1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地銀行汐止分行)㈠甲○○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53頁至第5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4月25日】(113偵11999卷第359頁)㈣113年4月25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87至290頁)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甲○○』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未○○113年5月22日10時51分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4萬9,123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2日12時32分許12時33分許12時35分許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㈠未○○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3頁至第84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第85頁至87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丙○○11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2日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4萬9,985元4萬9,983元㈠丙○○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77頁至第78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79頁至第81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1頁)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丙○○』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申○○113年5月22日10時44分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2日13時9分許4萬9,985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2日13時13分許5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㈠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09頁至第112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13頁至第116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南昌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3至298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5月22日13時10分許1萬5,983元113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戊○○113年5月19日22時許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須進行兌獎核實作業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2日13時20分許1萬9,908元113年5月22日13時21分許13時22分許1萬5,000元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㈠戊○○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97頁至第10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03頁至第106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㈣113年5月22日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汐止建成路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298至303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5月22日13時24分許5,208元113年5月22日13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6,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己○○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許3萬6,993元113年5月22日13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7,012元匯入合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㈠己○○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89頁至第9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93頁至第95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2日】(113偵11999卷第363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卯○○113年5月22日某時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0時39分許12萬3,985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3日10時42分許10時43分許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6萬元6萬元3,000元1,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㈠卯○○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3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18日至同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5頁)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丑○○113年5月22日14時41分許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10時56分許11時1分許4萬9,985元3萬3,985元4萬9,985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3日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11時7分許5萬元3萬4,000元5萬元㈠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9頁至第209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5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簡○恩113年5月22日20時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1萬0,126元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許1萬元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保興店)㈠簡○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91頁至第193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95頁至第197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7頁)㈣被告提領明細表(113偵11999卷第25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辰○○113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5分許4萬9,985元4萬9,984元6,00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3日15時30分許15時31分許6萬元4萬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㈠辰○○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61頁至第164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6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癸○○113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佯稱是癸○○姐姐,要借錢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3萬元已圈存未領出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3頁至第175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13偵11999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3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㈣113年9月23日被告與『癸○○』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45頁至第147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壬○○113年5月23日14時19分許佯稱房東安排看房,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6時6分許1元已圈存未領出㈠壬○○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㈡(113偵11999卷第151頁至第153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55頁至第157頁)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子○○113年5月23日14時許佯稱要透過好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3萬6,017元已圈存未領出㈠子○○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79頁至第181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85頁至第187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69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辛○○113年5月23日12時36分許佯稱要透過蝦皮下單購物,須要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4萬9,988元4萬9,98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3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6萬元4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㈠辛○○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35頁至第137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39頁至第142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㈣113年5月23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7頁)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辛○○』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午○○113年5月23日15時39分許佯稱要透過旋轉拍賣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3日16時18分許4萬9,989元已圈存未領出㈠午○○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143頁至第144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3日】(113偵11999卷第371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丁○○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9日21時58分許4萬9,988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5月29日22時5分許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㈠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35頁至第236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37頁至第239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09頁)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丁○○』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57頁至第159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寅○○113年5月29日21時5分許佯稱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物,須要進行認證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29日22時3分許22時5分許2萬0,017元1萬0,007元113年5月29日22時6分許22時9分許2萬元1萬元㈠寅○○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1999卷第241頁至第244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999卷第245頁至第250頁)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024年5月29日】(113偵11999卷第373頁)㈣113年5月29日被告於汐止郵局取款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113偵11999卷第310至311頁)㈤113年9月23日被告與『寅○○』之調解筆錄暨附民和調解匯款資料單(113偵60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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