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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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金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04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林金德於民國(以下同)92年3月14
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未繳,積欠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釋明文件:證1: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證2:帳務資料。證3:金管會函(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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