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娜與告訴人 鐘翎嘉 為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上網在該公司之LINE「台北-處-小組長」群組,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傳送:「被劈腿也不只一次,不要氣這麼久,還有很多事要幫你抖出來嗎」等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傳送:「蠻瘋的喔!原來你有這樣喔、笑死、你覺得爽就好呀、白癡死了、內部增員你最會啊」等文字辱罵告訴人,為該群組其他9名成員觀覽,使告訴人感覺受辱,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