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又該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及向甲○○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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