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

原告 葉東憲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9年度南國簡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返還占有物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

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固屬普通法院管轄,惟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返還占有物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部分,查其請求返還之ATD-112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而遭移置保管。有台南市○○○○○○○道路○○○○○○○○○000000號保管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以,原告之汽車係因警察所為之行政處分而遭保管,其請求發還移置保管車輛,須以先撤銷該行政處分為據,原告以自己是真正所有權人請求警察機關發還車輛遭拒。乃係該行政機關對於真正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而生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而發還予原告之糾葛,本質上即為公法上爭議之行政爭訴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就上開爭議亦已有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是有關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該車輛為返還之損害賠償等均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上開追加部分,爰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一併審理。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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