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0號
原告 陳品璇
被告 陳柏淮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見卷3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為了抵欠其積欠訴外人 徐裕喬 (下稱徐裕喬)之債務27,000元,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依徐裕喬之指示於108年11月25日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依其指示更改密碼後,另於108年11月26日晚上7至8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享溫馨KTV門口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訴外人 吳孟昇 轉交徐裕喬,以此方式底欠債務並容任徐裕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徐裕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架設投資網站「富裕會員管理」後,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中以暱稱「 陳傑 」結識原告,嗣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陳傑」先佯稱其工作內容是替客戶操盤投資,並介紹原告使用「富裕會員管理」投資網站云云,原告依「陳傑」指示購買比特幣,曾獲利達3萬餘元,「陳傑」復訛稱:原告若需代操盤,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告知該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復由「陳傑」代替原告操作投資,且先前獲利之3萬餘元須等到投資金額達45萬元方能提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2時15分許、2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凌晨0時22分許、0時24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13,352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2,091元、24,000元,合計159,443元,至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傑」持續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察覺在「富裕會員管理」網站內之電子錢包餘額遭清空,致原告受有159,44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惟伊無金錢可給付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159,443元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刑事109年度金字第17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159,443元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惟其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443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