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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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告 王彥心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夢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告 郭翊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4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72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3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故與原告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中午11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家大樓前,待原告下樓,隨即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角膜擦傷、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瞼1公分開放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事發後原告仍持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陸續接受治療,因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視力降至0.04、0.05,並存有嚴重閃光及弱視,無法恢復,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218,446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8年7月21日至108年11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24元,至 徐上德 復健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48,000元。
②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至奇美醫院眼科、外科治療支出醫療費41,726元(原證7即本院卷第37頁至141頁之奇美醫院收據)
③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陸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院檢查治療及購買眼鏡,合計支出14,946元。(原告110年1月21日書狀追加之金額)
④依奇美醫院10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於繼續追蹤治療,醫師亦表示原告眼睛可能需要接受第二次手術,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103,950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18,446元(9,724元+48,000元+41,726元+103,950元+14,946元=218,346元,原告計算錯誤主張218,446元)。
2、就醫交通費22,805元(15,500元+6,585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多次自住家至奇美醫院及徐上德復健診所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15,500元,有本院卷第143頁至156頁收據為憑;另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支出計程車費6,585元,有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4頁之收據為憑。
3、精神慰撫金65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視力降至0.04、0.05,並存有嚴重閃光及弱視,且須適應兩眼視差之不適感,另受有左臉三叉神經第二分枝分佈顏面感覺異常,有臉部麻痺、顏面喪失冷、熱、痛覺及神經反應,依當今醫療技術無治癒可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其餘兩名兄弟入監服刑,需照顧身患重病之母親及扛起家中經濟重擔,惟因視力驟降失去原本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嚴重困境,原告蒙受生活、精神、經濟及工作上負擔,壓力甚鉅,飽受煎熬,每思及被告朝原告頭部、眼睛重毆,腳踹脊椎之情景,擔憂被告不知何時突然出現,全身顫抖,無法入眠,身心痛苦不堪,需借助精神科心理諮商調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90,531元(218,446元+22,085元+65萬元)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3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有於108年7月21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奇美醫院醫療費9,724元及至徐上德復健診所治療支出之醫療費48,000元不爭執與係被告前開傷害原告行為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同意賠償原告。
(二)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眼睛傷害部分,經奇美醫院治療應已經復原,原告起訴後再追加109年3月後至奇美醫院治療眼睛所支出之醫療費部分,被告否認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遭被告毆傷後,仍能每天開車載訴外人 蔡詩華 出入賭場及賭博性電玩場所,嗣隔3個多月,原告始因配戴隱形眼鏡感染再至醫院就診,是原告後續再至奇美醫院治療眼睛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行為無關,且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鑑定均認原告後續傷勢無法證明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之傷勢並無搭載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後,均仍自行開車搭載訴外人蔡詩華出外玩樂,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證明之真正,亦否認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四)原告係在夜市擺攤,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均仍如常營業,原告之前就長期有在精神科就診,並非因被告傷害行為才去看精神科,原告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其每月收入有8至10萬元,並無何原告所稱經濟困頓之情形,被告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傷害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診斷證明書無誤,而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參,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1、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奇美醫院醫療費用9,724元及至徐上德復健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48,000元,合計57,72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係因系爭事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並已表示同意給付,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自109年3月2日起至奇美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41,726元及110年1月21日再追加之醫療費用14,946元部分,被告均爭執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聯,否認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應就其109年3月2日以後至奇美醫院所為之治療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系爭傷害事件至奇美醫院急診傷勢及後續於109年3月18日至奇美醫院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勢有無關聯等情,該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奇醫字第1885號函查覆如下:
①108年7月21日急診時視力左眼矯正視力0.5,108年7月24日至109年2月5日回診情形及其視力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已回復在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中。
②109年3月18日住院之原因為眼窩底骨折,一般為鈍挫傷所致,依時序判斷確實有可能是和患者來急診時的傷勢同時形成,3月18日住院,於3月20日離院等語,有該院上開函及所附之專用病情摘要2份附於本院卷第247頁至253頁可憑。
③而臺南高分院係就原告所主張後續之視力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問題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於眼科門診初診,左眼矯正視力為0.9,同年月31日左眼矯正視力0.8,同年8月7日矯正視力0.5,於同年月21日回診時,左眼矯正視力0.3,而後病人失去追蹤,直至同年10月30日回診,左眼矯正視力已回復至0.7,同年11月13日、11月27日左眼矯正視力0.6、0.5,同年12月25日左眼矯正視方0.3,至109年2月5日矯正視力0.3,視力仍需追蹤觀察,目前未達失明標準,有該醫院109年3月9日(109)奇醫字第1096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該案卷1第99、97頁。而原告左眼矯正視力於109年2月5日降至0.3之情事,經臺南高分院再向奇美醫院查詢,經該醫院函覆稱眼科歷次門診矯正視力均為病人主觀測試結果,診斷發現病人左眼無明顯眼球破裂,108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病人視力不穩定可能與左眼角膜輕微疤痕有關,但病人失去追蹤,同年10月30日矯正視力仍有0.7,病人回復追踪時,即建議病人針對左眼眶骨骨折至整形外科就診,病人眼球本身診斷並未改變,矯正視力降至0.3原因不確定。上述矯正視力為最佳矯正視力,已以輔具(眼鏡)矯正。病人除眼眶骨骨折由整形外科手術,眼科未有任何手術適應症,病人在109年3月6日告知整形外科預備開刀,當日安排視神經檢查,顯示輕微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輕度缺損,但無從判斷與此次傷害的關聯性,也無從確認與視力退化的關聯性,矯正視力方面無法判斷可恢復程度,亦有該醫院109年4月27日(109)奇醫字第184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該院卷1第225-227頁,亦經奇美醫院前開函覆本院函一併檢送本院附於本院卷第253頁可參。綜上奇美醫院上開函附之病情摘要所載,有關原告眼科門診追蹤治療過程之左眼矯正視力雖有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再降至0.3,及至109年4月17日就診時之左眼矯正視力0.1,均是依原告主觀測試結果,尚非客觀經鑑定之結果,而上開視力問題是否係遭被告毆傷所致或有其他外力或事故之介入所致等情,經臺南高分院所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未通過「詐盲」測試,無法評估;且告訴人上開視力逐漸降低,又回復至0.7,再降至0.1之原因,「依醫理無法解釋該情形」等情,亦有該醫院109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036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於該院卷1第487-489頁可憑。
④綜合上開奇美醫院函覆說明及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視力之退化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聯,是就原告109年3月2日起至奇美醫院之診療所支出之醫療費即難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有關109年3月18日至20日住院進行眼窩底骨折手術部分,既經奇美醫院前開函覆②認定可能是急診時的傷勢同時形成,即堪認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必要之醫療支出,而該部分由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5,002元,亦經該院函覆本院附於本院卷第255頁可稽,是原告就該部分醫療費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療費支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聯,即無從准許。
3、原告請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03,950元部分,亦為被告爭執,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上奇美醫院之函覆說明,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上開請求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22,8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院及徐上德復健診所就醫,均需搭載計程車,支出
計程車費合計22,80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其因被告毆打所受系爭傷勢有搭載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就醫及原告確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並有支出上開交通費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6頁及第337頁至344頁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收
費證明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收據及證明經被告否認真正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已難憑採,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傷
勢有搭載計程車之必要,即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
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難認有據,不予
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勢,其因系爭傷勢陸續至奇美醫院就診及徐上德復健診所復健,且之後有至奇美醫院進行眼窩底骨折手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確承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11月2日生,高中畢業,在夜市擺攤營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汽車壹輛;被告為73年5月4日生,高職肄業,受僱他人從事代辦業務,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並有兩造在刑事案件卷內之資料供佐,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實屬不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726元(計算式:57,724元+35,002元+100,000元=192,72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26元,及自原告110年1月2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1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352-1頁可憑)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