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安南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長樂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林森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羅浮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王蓮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西安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舊金山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景德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洛陽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立德 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雲林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南海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長樂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林森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北京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上海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西安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景德安南乙○○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安南王 紀念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安南 林永航 文化教育基金會再審原告財團法人 安南陵 基金會上38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丁○○、丙○○、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