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然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回覆稱:被告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局98年4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94650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址,原告既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羅郁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