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後,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抗告人住所臺北市○○區○○路三百二十九巷二十七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已生送達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乃自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五日(按抗告期間五日、本件無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屆滿(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十一日適逢假日,順延二日)。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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