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玟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至下午2時42分許間,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聽甲○○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1/8錢(換算約為0.45公克)之來電(通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復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為0.45公克)與甲○○。
二、丙○○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
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詎丙○○竟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08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滲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08年3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時提藥很嚴重,意識不清楚云云。然觀諸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9、79至80頁),被告於第1次、第2次警詢受詢問之時間分別為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48分止、108年3月13日下午7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8時
2分止,被告於第1次偵訊受訊問之時間為108年3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至同日下午11時48分止,被告受詢問及受訊問之過程均未逾2小時,且各次警詢及偵訊間分別均間隔逾3小時,並未使被告受長時間之詢問或訊問而未能有充分之休息時間,徵以被告就扣案物來源、用途、施用毒品及毒品交易之細節等情均仍能詳細供述,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方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詳載被告之供述內容,經被告親閱無訛後,被告始於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上簽名。參以檢察官於訊問時曾問:今日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有在提藥?等語,被告則答以:正常,有在提藥,但仍可依自由意願陳述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面),被告雖確答稱當時有在提藥,然被告並未表示有因提藥而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再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亦未曾表示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有因提藥而致意識不清之情(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7頁)。況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僅就檢察官所問關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甲○○之現金究為2,000元或2,500元乙節,供稱:因10
8年3月13日偵訊時在提藥而講錯,應該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就檢察官所問關於107年11月20日是否係販賣海洛因與甲○○乙節,則供稱:因為我想要交保,在警詢時警察要我全部承認,才有交保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並未表示除所收受甲○○之現金外,其餘供述內容有因提藥而講錯或意識不清,反係表示先前於10
8年3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108年4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不符,實因先前欲求交保方為承認之供述。綜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告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未有因提藥之故而影響意識之情,是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辯之詞,顯不足採。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0、3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於上時與甲○○通話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為0.45公克)與甲○○,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甲○○請我代購,他沒有管道,他將錢拿給我後,我再幫他買,然後再將我買到的毒品交給甲○○施用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甲○○認識數年,甲○○會幫被告照顧幼子,二人有良好朋友關係,被告念此友情,方幫甲○○跑腿代為買受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是甲○○縱有將被告幫忙買得毒品部分分與被告而共同施用,亦僅在人情之內,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故意或營利意圖,況甲○○亦未確定於收受毒品後確有與被告共同施用,更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中已有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至下午2時42分許間,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聽甲○○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1/
8錢(換算約為0.45公克)之來電(通話內容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復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為0.45公克)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正面、第79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2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面、第20、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之交易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購毒者需求之數量、程度、販毒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之純度、成色、口感、毒品來源之充裕與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販毒者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毒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販賣毒品此等非法交易行為,無不嚴加執行且重罰而不寬貸,苟非意在營利或有利可圖,衡諸常情,絕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被重罰之風險,乃鋌而走險,無端於自己住所作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償為交易毒品之行為者。故倘就毒品為有償交易,除有反證交易毒品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之關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而認販毒者並無營利之意圖。本院審酌證人交付被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為0.45公克)之價金係向同事借錢而來乙節,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面、第20頁反面),並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二編號
1之譯文所示,證人向被告稱:「我會跟同事借錢,會跟你拿那個,有81嗎?」之內容相合,參以被告於前揭偵訊時亦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足見證人有無交付價金,係被告是否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從而證人方先向同事借錢後始與被告進行交易,雙方所為確屬有償交易。徵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證人認識約1、2年,我跟證人是朋友,沒有債權債務或恩怨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於案發時已與被告認識應該有2年,我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30、336頁),則被告與證人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雖為朋友,倘被告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證人之理,大可將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由證人自行與藥頭聯絡,豈有需置己於險境而不辭勞苦先收受價金後再向毒品來源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親自交付之理?再證人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恨或恩怨,倘被告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證人又有何動機欲誣陷被告而於警詢時就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節證述歷歷。況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幫證人調貨云云,然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證人先拿2,000元現金給我,我就拿該現金向 林玉珊 買海洛因。之後我再將海洛因拿回我家,一部分給證人,我與證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縱被告所辯幫證人調貨為實,然依被告當時所述,被告既未將自林玉珊處所得海洛因全部轉交證人,顯係以量差而牟利,藉此獲得可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與甲○○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3.至證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請被告幫我跟別人買海洛因,我不清楚該人身分,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時候買2,50
0元、有時候買3,000元,如果被告拿給我的海洛因質量比較不好就會算2,500元。被告沒在販毒,我只是請被告幫我買云云(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拿錢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拿,被告有認識在賣海洛因的人,所以我請他幫忙。被告跟誰買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自己去找該人就好了。被告買回來,有時我會請被告一起施用,但這是我自己願意請被告。這次是我先把錢給被告,被告再去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30至333、336至338頁)。然觀諸證人前後就如何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係先把錢給被告再跟被告拿貨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徵以證人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云云,既與被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應該清楚我購買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相齟齬,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拿云云,亦與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有與綽號「180(台語)」之女子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上游有被告、 楊昕學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證人於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是跟一位綽號「180」的男子買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矛盾,則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所示,證人向被告稱:「我會跟同事借錢。我手機才拿回來,我會跟同事借錢,會跟你拿那個,有81嗎?」,被告則向證人回以:「有啦。」,依被告與證人間此等通話內容可知,證人於通話時係直接向被告確認被告有無重量1/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被告僅係幫證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被告在未向其毒品來源確認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便可即時向證人回覆表示現持有重量1/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遍查被告與證人該次通話內容,證人或被告均未曾提及係由被告幫忙拿毒品或代購之情,更遑論倘被告係出於好意幫證人拿或代購,又為何如前所述證人尚需先向同事借錢?凡此,均顯與一般出於好意幫忙拿毒品或代購之情形有違,足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述是請被告幫忙拿毒品,因無其他毒品來源,有時我會請被告一起施用,是我自己願意請被告云云,或係摻雜來自被告之壓力,又或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而以前詞置辯,亦均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第46至47、85、346至347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8年3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殘渣袋3包,經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被告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扣案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5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面、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343至34
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106年間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行為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主觀上之犯意及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微量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法定最低本刑則不分情節輕重而無轉圜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方符憲法上所揭櫫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其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2,500元之價格交易原持有重量1/8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致罹重典,其遭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甲○○,核屬小額零星販賣,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於偵查中曾自白,並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劉沛顯 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79頁正面)、復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交付與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跟林玉珊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7、85、347頁),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劉沛顯,就林玉珊部分,所查獲者亦非本案販賣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
8年11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7361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6、113至
115),故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戒慎警惕,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本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尚輕,再徵諸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以商為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殘渣袋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5支,乃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亦如前述,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NOTE3,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4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夾鏈袋(0號分裝袋)1包、不明粉末(毛重0.49公克,淨重0.3公克)1包、殘渣袋1包、混合性粉末(總毛重0.63公克,總淨重0.25公克)2包,經查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塑膠吸管分裝勺│1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殘渣袋│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玻璃球吸食器│2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電子磅秤│1個││├──┼──────────┼────┼────────────────┤│5│注射針筒│5支││└──┴──────────┴────┴────────────────┘附表二: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A方)│(B方)│通話內容│卷證出處││││監察門號:│非監察門號:│││├──┼───────┼──────┼──────┼─────────────┼──────┤│1│107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B:我剛才打電話怎麼沒有開│見偵卷第6頁│││上午11時56分許│(接)│(聽)│機。│正面、第20頁││││││A:手機沒電。│。││││││B:我電話昨天才拿回來,我│││││││電話拿去修。我知道你有│││││││打給我。│││││││A:你現在要過來嗎?│││││││B:我現在還在市場。│││││││A:沒關係,等你下班再過來│││││││。│││││││B:我還沒有錢還你,我被人│││││││家撞到車屁股,我被扣很│││││││多錢,我不是有跟你講過│││││││。│││││││A:那現在怎麼辦。│││││││B:我會跟同事借錢。我手機│││││││才拿回來,我會跟同事借│││││││錢,會跟你拿那個,有81│││││││嗎?│││││││A:有啦。│││││││B:好啦。││├──┼───────┼──────┼──────┼─────────────┼──────┤│2│107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A:上來。│見偵卷第6頁│││下午2時42分許│(接)│(聽)││正面、第2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