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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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余明機
戴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戴金美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787元(計算式:171.97㎡×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建物最新現值307,800元=1,528,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440元,尚應補繳14,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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