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7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7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石崇佑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蓓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呂蓓蓓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查報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裁定於102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8,535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