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田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如鵬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告 盧瑞光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
000元,及自9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第15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前於90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交情甚篤,嗣自91年間
起,被告以投資股市失利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向原告胞姐即訴外人 田秋香 借款900,000元,總計共借支3,900,000元,關於原告胞姐即訴外人田秋香所貸予之900,000元,係訴外人田秋香提供不動產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借得1,000,000元,經兩造及訴外人田秋香於91年1月25日,一同至農會取得上開核撥貸款後,乃由訴外人田秋香將其中900,000元現款貸予被告,至原告則係於91年3月20日1次將3,000,000元現款貸予被告。嗣訴外人田秋香依民法第294第1項前段、第296條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規定,將系爭900,000元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後於91年7月20日,偕同其夫即訴外人吳如鵬、訴外人 黃和昭 ,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告知被告,並與之協商債務事宜,經被告同意給付400,000元利息,故加計原本積欠之3,900,000元本金,被告共應償還原告4,300,000元,並約定於92年1月4日前還款,雙方復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卻拖延躲避。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兩造係投資股市之委任投資關係云云,惟此並非
事實,蓋依被告所言,兩造甫認識未久,既無信賴關係,原告當無交付上開龐大金額予被告之理,更無可能與被告成立需建立在信任基礎下之「委託投資關係」,況被告所言若屬實,被告自得輕易提出原告歷來投資之交易明細、股票投資之進出往來紀錄、計算盈虧之記錄、交付金額予原告之付款證明等為證,惟被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金錢,何願以「借款人」身分署名並具體簽章於借據之上,俾原告得以轉借交付被告?再者,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同意於92年1月4日前清償4,300,000元之借款債務後,原告於91年年底間,因女兒赴美就學,亟需金援,不得己於91年12月20日,協同友人 曾嬿 儒至被告住宅,欲請求被告提前償還部分金額,當時被告又書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意書,載明:被告同意原告攜同友人 曾嬿儒 入內處理債務關係,嗣且由被告以債務人身分親自簽署、同意先行於91年12月22日償還500,000元等語,足證兩造間確係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抗辯系爭保管條係遭脅迫所簽立云云。惟查,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原簽訂有借據、本票等文書,但該等證物,嗣遭被告竊取並撕毀,原告恐其權益無法保障,乃於91年7月20日請求被告共同協調債務事宜,並委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吳如鵬處理,請求被告簽立書證,但因原告之夫不諳法律之故,故將借據記載為「保管條」,然探求當事人真意之結果,依法應不礙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何況被告已自承自原告處受領3,000,000元之款項,且始終無法就遭脅迫簽立系爭保管條云云,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⒊被告再辯稱否認原告已依法受讓系爭900,000元借款債權
云云,惟查,被告於簽立系爭保管條時,同意將此筆900,
000元一併計入原告債權,故至遲於此時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至於訴外人田秋香為何會將系爭900,
000元債權轉讓與原告,同意原告於94年間始為還款等情,均為原告與訴外人田秋香間之約定,核與被告並無關聯,自不影響原告依法受讓債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9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係於89年4月初,經友人介紹認識,因原告獲悉被告曾
任職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尚屬熟稔投資管道,遂請求被告代為投資股票,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固定給付投資利潤80,000元給原告(若被告投資股市多於80,000元,其差額由被告取得;反之則由被告自行貼補)。嗣原告乃先於90年3月20日交付被告2,000,000元,被告胥按月給付80,000元利潤,投資報酬率相當於月利4分,原告見有利可圖,遂陸續於91年1月25日交付900,000元及同年4月12日交付1,000,000元給原告作為投資款,共計3,900,000元;而被告自90年3月起至91年年底止,前後長達20個月以上,均依約按月給付現金80,000元予原告,足見兩造間實係成立投資股市之委任契約。嗣後因投資失利而虧損,原告竟對外誆稱被告借款不還。然投資股票本屬高風險、高獲利之行為,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法擔保投資人能絕對獲利,原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可充分瞭解需承擔其投資股市漲跌之風險、乃至受有虧損之情,純屬股市投資人投資股票所應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受託人即被告所致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虧損之投資款3,900,000元,並非有理。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田秋香之900,000元借款債權,加
計其所借予被告之3,000,000元借款及被告承諾償還之400,
000元利息,被告總計應償還原告4,300,000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交付3,900,000元實係作為投資款之用,並非借款,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已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自應就交付款項數額、交付之時、地,以及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條欲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保管條係於91年間,原告因見投資失利,藉詞邀約被告外出,迨被告赴約到場後,原告竟夥同訴外人吳如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各1人持棍棒將被告圍住,意圖阻止被告離開現場,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依訴外人吳如鵬所唸之內容書立系爭保管條;又證人黃和昭參與脅迫被告簽立保管條、委託書之事;故證人黃和昭之證述不可採;復依其證述可知,證人黃和昭並未見聞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不知悉款項給付目的或數額,係事後在咖啡廳內聽聞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是縱證人黃和昭之證述可採,至多亦只能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後,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但對於交付時之情形、款項交付緣由,均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實係在遭脅迫之情狀下出具系爭保管條,原告自無法據此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又揆諸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被告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契約。
⒊至被告雖有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但查借據上記
載之貸予人為訴外人田秋香,並非原告,原告僅為保證人,縱認原告有向訴外人田秋香借款,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訴外人田秋香與被告之間,核與原告無涉。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田秋香業將此900,000元之債權借權讓與原告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2日具狀主張其自訴外人田秋香處受讓對被告之900,000元債權,且已於91年7月20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被告云云,惟此核與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言不符,蓋其當庭陳稱系爭900,000元借款係被告向訴外人田秋香所借,約定91年12月25日還款,雙方未約定利息,嗣借款期限屆至,因被告無法償還借款,原告遂於94年間,先替被告將前開借款償還訴外人田秋香等語。依此,是若原告既係於94年間始替被告還款,則在系爭900,000元未獲清償前,訴外人田秋香豈有可能於91年7月20日將系爭900,00
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91年7月20日脅迫被告簽立系爭保管條時,既尚未受讓訴外人田秋香之系爭900,
000元債權,竟要求被告書立金額共4,300,000元之欠款,更足證被告確係遭脅迫書立系爭保管條。
⒋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委託書,係原告配偶吳如鵬及證人
黃和昭等人開車尾隨被告至新竹縣政府對面之公園後,由吳如鵬手持球棒與黃和昭共同脅迫被告依其所念內容書立,查被告前妻 李月英 與兩造間糾紛無涉,證人黃和昭亦稱與原告、原告配偶或被告均無金錢往來,若未受暴力脅迫,橫情被告何需主動以書面委託證人黃和昭等人向被告前妻李月英商洽還款事宜,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㈢綜上,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合法受讓訴外人田秋香之系爭900,000元借款債權,再者,系爭保管條、委託書係被告遭脅迫所簽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鈞院認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兩造就系爭款項並
未約定償還日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曾為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所請求數額其中400,000元部分為利息,依據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就400,000元部分,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外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收受3,900,000元款項。
㈡被告有於91年1月25日借據上簽名用印。
㈢被告有於91年7月20日保管條上簽名及捺指印。
㈣被告有於91年12月20日同意書上簽名及捺指印。
四、兩造之爭點:㈠訴外人田秋香是否有將系爭9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㈡系爭保管條是否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署?㈢原告依照保管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援引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確有3,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00,000元、向伊姊姊田秋香借
款900,000元,嗣後 田邱香 將900,000元債權讓與給伊,因被告未能償還,被告乃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管條,表示願償還本金3,9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共計4,300,000元等語,被告雖承認確有收受3,900,000元,惟否認係借款,而係投資款云云,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確曾於91年1月25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
觀之借據上記載「茲向田秋香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借款人盧瑞光」乙節,有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54頁),且被告不否認確有收受前開款項,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秋香確有借款90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要非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否認訴外人田秋香業將此900,000元
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秋香將其對被告之9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亦即訴外人田秋香同意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係屬債權讓與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原告與訴外人田秋香達成合意時,債權讓與契約即成立。
且被告不否認所簽立之系爭保管條中所指之4,300,000元包含其所欠訴外人田秋香之前揭900,000元,則被告既於91年1月25日在保管條上簽名,應認至遲在簽立保管條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另債權讓與契約乃不要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亦即債權移轉與受讓人後,其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故,姑不論上開原告與訴外人田秋香間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為何,及原告係何時替訴外人田秋香清償田秋香向金融機關所貸款項,對於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才會簽立系爭保管條、同意書、委託書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例之旨,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此部分主張僅有其片面指稱:若未遭脅迫,豈可能在原告尚未受讓取得訴外人田秋香對被告之系爭900,000元債權竟要求被告書立金額共4,300,000元之欠款;又被告若未遭脅迫,豈會將妻子、女兒均寫入保管條內,更足證被告確係遭脅迫書立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田秋香間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業如前述,又一般可見若債務人本身資力不足,為使債權人相信其有人可幫忙處理,而期能延後清償之下,於書面上載明與特定人商討之情,故被告在保管條載明「將和家人(妻李月英、大女兒 盧惠津 、二女兒盧 惠玲 )討論商洽償還現金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等語,衡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脅迫下而簽立保管條、同意書、委託書。準此,被告就其遭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
⑷再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民法第92條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被告所辯分別於91年7月20日、同年12月20日、92年1月1日遭脅迫而簽立保管條、同意書、委託書縱然屬實,均未於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簽立攤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⑸證人黃和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協助原告及其
配偶吳如鵬與被告處理債務問題,我確定被告有欠原告錢,保管條應該是被告當場寫的,原告應該是之前就借錢給被告,當場我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委託我去跟他太太談還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證人黃和昭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且係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其所為證述又查無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等情事,應認其證述可採;另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000,000元,且其所簽立如附表編號4之委託書上載明「本人所『積欠』田碧玉女士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本人無能力償還此筆數額」,已明確記載被告共積欠原告4,300,000元債務未償,應認原告就其已交付借貸款項3,0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另被告雖抗辯稱:其所簽立保管條上係載明保管原告之現金4,300,000元,所以並非借款云云,然被告自承僅收受原告所交付的3,000,000元、訴外人田秋香所交付的900,000元,共計3,900,000元,而非如保管條中所載4,300,000元,是以若係代原告保管現金,則被告既僅收到3,900,000元,何以會願意在載明為現金4,300,000元之保管條上簽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採信。
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另辯稱:其所收受的3,900,000元係原告交由他代為投資的投資款項,並非借款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憑。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000,000元、向伊姊姊
田秋香借款900,000元,嗣後田邱香將900,000元債權讓與給伊,因被告未能償還,被告乃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表示願償還本金3,900,000元、利息400,
000元,共計4,300,000元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㈢原告依照保管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被告援引民法第19
8條規定拒絕履行,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並未能證明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保管條、同意書、
委託書,原告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對該債權自無廢止請求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即非有據。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向
伊姊姊田秋香借款900,000元,嗣後田秋香將900,000元債權讓與給伊,因被告未能償還,被告乃簽立如附表編號
2所示系爭保管條,表示願償還本金3,9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共計4,300,000元,答應於92年1月4日清償等語,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保管條、同意書、委託書為據,被告亦自認借據、保管條、同意書、委託書均係伊簽名,且已收受3,900,000元等情,而既難認被告就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據、保管條、同意書、委託書,有何受脅迫之情事,被告無從援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對原告廢止原告所取得之借款債權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即本金3,900,
000、利息400,000元),為有理由。㈣被告又辯以:本件縱借貸關係存在,然並未約定償還期日,
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原告並未舉證曾為催告,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依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所載,被告答應於92年1月4日前將所保管之現金全數歸還等語,此有系爭保管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第53頁),則兩造業已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2年1月4日清償借款乙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憑。
㈤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為金錢借貸,且兩造並無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自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利息,被告抗辯:縱鈞院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就400,000元部分為利息,不能滾入本金計算利息等語,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為利息之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2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即該日中斷時效,而自102年2月22日往前計算5年即自
97年2月2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0元,及其中3,900,000元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1│91.1.25│借據│見本院102年度審││││茲向田秋香借款新台幣玖拾萬元正,自民國九十一年│訴字第146號卷第││││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為│54頁││││期壹年,唯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憑。│││││借款人:盧瑞光│││││住址…│││││身份證字號…│││││保證人:田碧玉││├───┼──────┼───────────────────────┼────────┤│2│91.7.20│保管條│見本院102年度審││││本人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0日保管田碧玉現金新台幣│訴字第146號卷第││││肆佰參拾萬元正,答應保證在中華民國92年1月4日│53頁││││前將所保管之現金全數歸還,絕無異議,若無能力償│││││還,將和家人(妻李月英、大女兒盧惠津、二女兒盧│││││惠玲)討論商洽償還現金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保管人:盧瑞光││├───┼──────┼───────────────────────┼────────┤│3│91.12.20│同意書│見本院102年度審││││茲經戶主盧瑞光先生同意田碧玉及曾嬿儒小姐進入盧│訴字第146號卷第││││家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屋內任何毀損部分,與兩│55頁││││位無關。及當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點進入 盧宅 至下午伍時離開。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債務人:盧瑞光│││││PS.並約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償還伍│││││拾萬元正。││├───┼──────┼───────────────────────┼────────┤│4│92.1.1│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頁││││本人所積欠田碧玉女士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本人│││││無能力償還此筆數額,今委託黃和昭先生及曾嬿儒女│││││士兩位和本人之妻李月英商洽償還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之事宜。│││││委託人盧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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