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吳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裕翔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將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43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以相對人沈裕翔為對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訴訟經本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非適法,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在案,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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