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廖泌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通知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廖泌欽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廖泌欽未居住於該址,亦查無其他住所可供聯繫,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民國111年6月1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11171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