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劉長甫 即長甫機械工業社相對人 郭嘉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5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嘉裕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