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21號原告 藍銘裕 被告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33元(資遣費58,039+預告工資34,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起訴時,僅於調解程序繳納500元,故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5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