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1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2月5日、93年6月4日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2年7月22日以
世華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又兩造另於93年1月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貸款210,000元,共分36期平均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代
償卡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
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代償卡聲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