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男友之妹婿。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65之5號經營「鑽石歌友會卡拉OK店」並居住於該處。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
24日上午2時34分,因心情不佳,以電話連絡告訴人知悉上開卡拉OK店已打佯後,竟基於恐嚇犯意,於電話中限告訴人於15分鐘內返回該處,並開啟已打佯之店門,否則將駕車衝撞店門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返回該處後,發覺店門已遭損壞(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毀損告訴人所有店面房門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毀損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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