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春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8時33分許,至 陳玉堂 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玉堂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辣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從上址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不過偵查中未否認之情節,仍得作為其認罪減讓評價之依據),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相似罪名或罪質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⒊被告未曾讀書、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因車禍沒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子女未給其零用錢、112年無財產所得、名下有車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數額較為輕微,告訴人已取回上開辣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宜施以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度,再透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涉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返還上開辣油,業如前述,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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