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游富惠 相對人 陳美玲
陳季蜂 兼上二人非訟代理人 陳景立 相對人 陳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富惠為相對人陳美玲、陳季蜂、陳景
立、陳錫芬(以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之母。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09號成立調解,約定陳美玲、陳景立、陳錫芬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陳季蜂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下稱系爭調解)。然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身體安康,尚能維持生活,如今聲請人慢性病纏身,出入醫院與復健中心無數次,醫療相關費用遽增,目前僅有勞動部核發之老人每月生活保障津貼3,772元,顯然遠遠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保持生活所需。聲請人本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惟因陳錫芬存款高達720萬元,未予核准。是以,為維持聲請人基本人性尊嚴與生活保障,考量陳季蜂具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而陳美玲經濟狀況亦不佳,若由陳錫芬負責補齊聲請人因其所短少之福利金額約4,000元,則陳景立同意由其與陳錫芬每月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500元、陳美玲與陳季蜂每月分擔聲請人扶養費各2,500元等語。
相對人等分別辯稱如下:㈠陳錫芬辯稱:綜觀老人福利法、津貼發給辦法及民法之規定可
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目的,固在保障老人之經濟安全,惟鑑於社會福利資源之有限性,國家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所發給之生活津貼,本於保護補充性原則而為。故而,僅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轉由國家補足其達到最低生活水準。本件聲請人申請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金額7,759元無法通過申請,但有勞動部所發之老人每月生活保障津貼3,772元,其間差額3,987元,充其量僅為「期待權」,核非具體之權利,焉能苛責相對人?況按訴願決定書可得而知,審核標準包括老人之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動產及不動產,以及「政府財政收支情況」而核定每年之補助金額,未達法定標準時,焉有使相對人代替政府之理?相對人何德何能如此財力?聲請人實將「期待權」不當連結為「扶養義務」,實在不合理。又本案早已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綜觀聲請人起訴狀內容,本案並無任何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理由,更何況早已超過30日不變期間,既系爭調解已成立,不得任由聲請人事後翻異,有違司法判決公信。本案自系爭調解成立以來,相對人均按月給付4,000元給聲請人,並無「內容尚未實現」情形,且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案並無任何情事遽變之發生,不論在調解成立之前或之後,均「無」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何來情事變更?聲請人執此理由使紛爭再燃,實屬不當。此外,聲請人年紀老邁,並無娛樂消費支出,其出入醫院之醫療費用,均有健保給付,依系爭調解筆錄,子女給付扶養費用每月共14,000元,加上勞動部所發之老人每月生活保障津貼3,772元,總計17,772元,與聲請人主張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8,682元,其間差額910元不大,其基本生活已無虞,且相對人長期無工作,實在無力再增加扶養費之負擔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季蜂辯稱:伊具有112年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拮据、生
活困難,平時尚有賴政府福利機構資助救濟,因屬泥菩薩過江自身難保,對本案聲請人生活撫養費之請求,實礙莫能助等語。㈢陳景立辯稱:伊沒有依照系爭調解履行,但聲請人都是跟伊住
,吃住都由伊負擔,所以伊不用另外再給聲請人錢。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健康狀況良好,但自110年水腦症手術開刀後,每個月居家看護費用大約為5,000元,且聲請人在000年0月間還有發燒住院兩次等語。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相對人等4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
請人前以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相對人等4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陳錫芬有依約履行,陳景立則均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並有系爭調解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是兩造既就聲請人之扶養程度及方法業經達成調解,當事人即應依此履行,聲請人如請求變更,自應就有何情事變更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聲請人固主張今慢性病纏身,出入醫院與復健中心無數次,醫
療相關費用遽增,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而系爭調解系約定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等4人應負之扶養費,顯兩造已考量聲請人之年齡、日後生活、醫療所需及相對人等4人之經濟狀況等情。是縱聲請人陳稱慢性病纏身,多次出入醫院與復健中心,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等節為真,亦屬系爭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自無變更之必要。又依系爭調解,相對人等4人每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共14,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14,000元)。則聲請人陳稱目前僅賴勞動部核發之老人每月生活保障津貼3,772元云云,難認可採。另兩造同意成立系爭調解,顯就聲請人之扶養方式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且均就各自經濟能力衡量而達成協議,則而陳景立事後以聲請人與其同住,未給附聲請人扶養費,核屬無據。故聲請人倘係因陳景立或其他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則聲請人自應請求陳景立或其他相對人依約給付,亦非得據此主張有何情事變更,再為扶養費之請求。聲請人又稱本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之申請,惟因陳錫芬存款高達720萬元,未予核准云云。惟聲請人自111月11起按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一情,有該局112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0779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聲請人上開所述,顯然不實。是以,對人等4人每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14,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動部核發之老人每月生活保障津貼3,772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聲請人每月可得之金額共計25,531元(14,000元+3,772元+7,759元=25,531元),遠高於臺北市110年度最低活費17,668元,難認有何遠遠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保持生活所需。聲請人執此聲請變更系爭調解,或再為扶養費之請求,同屬無憑。
綜上所述,兩造前就聲請人之扶養費已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
解並無有失公平之處,聲請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依系爭調解及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勞動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老人每月生活保障津貼,聲請人每月可得之扶養費共計25,531元,遠高於臺北市110年度最低活費,已足敷聲請人生活所需,則聲請人再聲請相對人等4人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等4人倘未依系爭調解履行,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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