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賢鋒選任辯護人黃怡騰律師
參與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賢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賢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扣案之TMC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參包及標籤紙貳卷均沒收。
參與人景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鄭賢鋒係景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景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和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瑞公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均係指定購買TECHNOMED
ICACo.,LTD(日商特格諾美迪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MC公司)原廠產製之ROBO系統機型自動採血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貼紙(下稱專用標籤貼紙),亦知景祥公司未獲得TMC公司授權製作專用標籤貼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賢鋒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景祥公司名義,參與臺大醫院
所辦「TMCROBO787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訂定2年單價合約」(標案案號:T10056)採購案投標,並以投標標價清單及議價過程中,向臺大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得標後將供應TMC公司在日本產製之原廠專用標籤貼紙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及臺大醫院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21日開標、決標,並與景祥公司簽立採購契約。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契約,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委託不知情之赫立有限公司(下稱赫立公司)進口並裁剪非TMC公司供應商之素面標籤貼紙,又委由不知情之五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貿公司)製造印有「TMC」字樣之塑膠外包裝,另委由不知情之原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製造載有日文文字之圓形封標貼紙,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復指示景祥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於上開素面標籤紙上打印「TMC」字樣及編號後,再將標籤紙裝入上開塑膠外包裝並貼上封標貼紙後裝箱,且在包材外箱上黏貼由景祥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製作之「廠牌:T.M.C」及「產地:JAPAN」之標註貼紙,以此方式偽造載有TMC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塑膠外包裝及標註貼紙等準私文書(下合稱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再將上開偽造之專用標籤貼紙等物及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TMC公司出具之生產證明,陸續交予臺大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MC公司,且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契約規格而完成驗收,臺大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99萬4,600元。
㈡鄭賢鋒於102年9月間,參與臺大醫院所辦「TMCROBO787備
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等2項單價合約」(標案案號:T020270)採購案投標,並以投標標價清單及議價過程中,向臺大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得標後將供應TMC公司在日本產製之原廠專用標籤貼紙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及臺大醫院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7日開標、決標,並與景祥公司簽立採購契約。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契約,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及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TMC公司出具之生產證明,陸續交予臺大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MC公司,並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契約規格而完成驗收,臺大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金,共2,131萬8,080元。
㈢鄭賢鋒於104年9月間,參與臺大醫院所辦「TMC自動採血備
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11,200卷」(標案案號:UT040170)採購案投標,並以投標標價清單及議價過程中,向臺大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得標後將供應TMC公司在日本產製之原廠專用標籤貼紙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及臺大醫院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30日開標、決標,並與景祥公司簽立採購契約。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契約,於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及以不詳方式自行偽造TMC公司出具之生產證明,陸續交予臺大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MC公司,並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契約規格而完成驗收,臺大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價金,共2,274萬5,472元。
㈣於106年4月間,參與臺大醫院所辦「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
等一批單價合約」(標案案號:UT060070)採購案投標,並以投標標價清單及議價過程中,向臺大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謊稱:得標後將供應TMC公司在日本產製之原廠專用標籤貼紙等語,致該承辦人員及臺大醫院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1日開標、決標,並與景祥公司簽立採購契約。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契約,於106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之履約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陸續交貨予臺大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並指示景祥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以TMC公司先前交付之生產證明為樣本,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TMC公司生產證明,再將TMC公司生產證明上之公司印文複印、裁剪,並黏貼於上開自行製作之生產證明上且複印後,復由鄭賢鋒於其上偽簽TMC公司部門主管「Morikawa」(起訴書誤載「Morrikawa」,應予更正)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此偽造之生產證明交予臺大醫院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Morikawa」及TMC公司,並致該承辦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契約規格而完成驗收,臺大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金,共1,425萬9,326元。嗣因臺大醫院接獲檢舉景祥公司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並洽詢TMC公司後,始知受騙,於108年4月11日終止上開採購契約。
㈤鄭賢鋒於103年3月間,交付景祥公司出具之備註欄載有「T.M
.C〈日本製〉」等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予奇美醫院不知情採購人員,以謊稱景祥公司所售為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致該採購人員及奇美醫院陷於錯誤,使奇美醫院同意向景祥公司批次採購專用標籤貼紙,並於103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期間,陸續向景祥公司採購專用標籤貼紙。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約定,於103年12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陸續交貨予奇美醫院永康總院及柳營分院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MC公司,並致該採購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約定規格而收貨入庫,奇美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5之1、5之2所示之價金,共619萬6,460元(起訴書誤載為「623萬4,000元」,應予更正)。
㈥鄭賢鋒於102年6月、7月間,交付景祥公司出具之備註(廠牌
)欄載有「T.M.C」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予中山醫院不知情採購人員,以謊稱景祥公司所售為TMC公司原廠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且提供以上開載有偽造「Morikawa」簽名之TMC公司生產證明之相同偽造方式,偽造之載有「NaKano」簽名之TMC公司生產證明予該採購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NaKano」及TMC公司,並致該採購人員及中山醫院陷於錯誤,使中山醫院同意向景祥公司購買專用標籤貼紙,且於102年8月至108年4月之期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向景祥公司訂購專用標籤貼紙。鄭賢鋒為履行上開訂購約定,於102年8月至108年4月之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陸續交貨予中山醫院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MC公司,並致該採購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約定規格而驗收行使,中山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價金,共388萬5,564元(起訴書誤載為「418萬4,880元」,應予更正)。
㈦鄭賢鋒於104年間、105年間,均交付景祥公司出具之「型號
及規格」欄載有「TMC」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不知情採購人員,以謊稱景祥公司所售為TMC公司原廠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致該採購人員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陷於錯誤,使彰化基督教醫院同意向景祥公司採購專用標籤貼紙,並於104年7月至108年1月之期間,陸續透過訂購系統向景祥公司下單採購專用標籤貼紙。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約定,於104年7月至108年1月之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陸續交貨予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屬員林、二林分院不知情之採購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MC公司,並致該採購人員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符合上開採購約定規格而驗收行使,彰化基督教醫院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7之1、7之2所示之價金,共175萬9,780元(起訴書誤載為「176萬」,應予更正)。
㈧和瑞公司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所託購買專用標籤貼紙。鄭賢鋒於103年5月間,交付景祥公司出具之「型號及規格」欄載有「TMC」及備註欄載有「使用TMC專用耗材」等字樣之訂購確認單予和瑞公司不知情員工,復於106年間,交付景祥公司出具之「型號及規格」欄載有「TMC」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予和瑞公司不知情員工,以謊稱景祥公司所售為TMC公司原廠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致該員工及和瑞公司陷於錯誤,使和瑞公司同意向景祥公司批次購買專用標籤貼紙,並於103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陸續向景祥公司訂購專用標籤貼紙,並指示景祥公司逕將專用標籤貼紙送貨予桃園醫院、輔大醫院。鄭賢鋒為履行上開採購約定,於103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期間,以本案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方式,偽造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後,將該等偽造之專用條碼標籤紙等物陸續交貨予桃園醫院、輔大醫院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MC公司,並致該醫院員工誤認景祥公司所交付係TMC公司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而收受,和瑞公司因而陸續給付景祥公司如附表編號8之1、8之2所示之價金,共270萬97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萬1,694元」,應予更正)。
㈨鄭賢鋒於107年2月間,為使景祥公司標得成大醫院辦理之「
抽血櫃台自動報到機與自動備管機標籤紙」(標案案號:T10708)採購案,竟於景祥公司出具之投標單上填載專用標籤貼紙之廠牌為「TMC」及產地為「JAPAN」等字樣後,連同印有「TMC」字樣之偽造專用標籤貼紙及外包裝袋之照片交予成大醫院不知情員工而行使,以謊稱景祥公司所售為TMC公司在日本製造之原廠專用條碼標籤紙,致該員工及成大醫院陷於錯誤,誤信景祥公司符合投標資格而受理,並於107年2月6日開標,惟因景祥公司報價高於成大醫院採購預算底價,遭廢標而未遂;嗣成大醫院就上開採購案分別於107年3月1日、3月20日、5月16日、5月23日繼續辦理招標,鄭賢鋒均以上開相同手法參與投標,但因「文件規格不符」及「報價高於採購預算底價」等原因遭廢標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賢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局卷】第16至23頁、第48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第122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8頁、卷二第57至63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309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赫立公司負責人 智永然 、五貿公司負責人 陳文茶 、原宏公司負責人 李睿晨 、奇美醫院員工 王怡凱 、彰化基督教醫院員工 曾桂麗 、中山醫院員工 陳詠心 、和瑞公司員工 曾惠君 、成大醫院員工 蔡佩瑾 於調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調查局卷第64至67頁、第71至75頁、第85至88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6頁、第117至120頁),並有景祥公司與赫立公司之合作供應協議書、景祥公司向五貿公司訂購之訂購紀錄及出貨單3份、臺大醫院決標公告4份、臺大醫院採購案案號UT060070之投標標價清單、投標須知及專用標籤貼紙規格說明、本案偽造載有「Morikawa」之生產證明、TMC公司台灣分公司108年3月14日TMCT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請日本原廠出具聲明書事項、臺大醫院採購案案號T10056之採購契約、議價須知、採購規格說明書、議價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及付款憑證、臺大醫院採購案案號T020270之採購契約、議價須知、採購規格說明書、議價決標紀錄、押標金收據、投標標價清單及付款憑證、臺大醫院採購案案號UT040170之契約、議價須知、標籤紙規格、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及付款憑證、臺大醫院「T.M.C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案」規格及驗收說明、本案偽造之專用標籤貼紙及外紙箱照片、景祥公司開立予奇美醫院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奇美醫院訂購專用標籤貼紙明細表、景祥公司開立予中山醫院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本案偽造載有「Nakano」之生產證明、中山醫院訂購專用標籤貼紙明細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訂購專用標籤貼紙明細表2份、景祥公司開立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2份、景祥公司訂購確認單、景祥公司開立予和瑞公司之專用標籤貼紙報價單、和瑞公司訂購專用標籤貼紙明細表2份、統一發票、成大醫院109年8月12日成附醫資字第1090015946號函暨所附案號T10708之投標案歷次招標文件、景祥公司投標文件及開標廢標紀錄、和瑞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和瑞字第1110408號函暨所附桃園醫院、輔大醫院之訂貨及匯款紀錄明細表、臺大醫院111年4月8日校附醫總字第1111501076號函暨所附貨款給付明細資料、景祥公司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2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400012號函暨所附付款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9日一一一彰基二字第1110400013號函暨所附付款清單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傳真暨所附該院永康總院及柳營院區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廠商交易明細表、中山醫院111年5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4715號函暨所附品項採購明細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5109號函、景祥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景祥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景祥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景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扣案之專用標籤貼紙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卷第45頁、第58頁、第79至83頁、第123至137頁、第149至153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9至177頁、第215至220頁、第221至228頁、第229至234頁、第241至24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93頁、第305至307頁、第359頁、第364頁、第381至385頁、第427至429頁、第431至433頁、第439頁、第448至449頁、第452至469頁、第473至6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3頁、第101至106頁、第111至202頁、第203至233頁、第285至302頁、第321至370頁、第373至381頁、第387至393頁、第395頁、第399至47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1至1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㈤、㈥、㈧之犯行時間,雖橫跨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新舊法時期,然因上開犯行均為接續犯(詳下述),依前揭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至被告事實欄一、㈢、㈣、㈦、㈨之犯行時間,均係於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㈤、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於生產證明上偽造「Morikawa」、
「Nakano」署名及TMC公司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自行偽造生產證明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偽造載有「TMC」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塑膠外包裝、標註貼紙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拍攝印有「TMC」字樣之偽造專用標籤貼紙及塑膠外包裝照片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此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不法賺取
標籤紙價金之犯罪計畫,分別對同一購買標籤紙之被害醫療院所或公司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認屬接續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赫立公司、五貿公司、原宏公司及景祥公司員工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為向本案被害醫療院所及公司詐取款項,而偽造並行使
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係基於不法取得被害醫療院所及公司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財物之目的,其所為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部分,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事實欄一、㈤、㈦至㈨部分,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㈧查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被害人固均為臺大醫院,然事實欄一、㈠
至㈣係分屬不同標案,被告投標及履約行為亦係針對不同標案所為,堪認被告於每一標案中之犯意及犯行均可分,故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犯行,使TMC公司及本案被害醫療院所及公司受有損害,且詐欺所得數額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調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並與臺大醫院達成調解,已賠償臺大醫院132萬元,另已給付奇美醫院2,000卷標籤紙、彰化基督教醫院250卷標籤紙作為賠償,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標籤紙與原廠標籤紙使用效益有無差異,和瑞公司函覆稱:未曾接獲客戶表示效用上有差異等語,奇美醫院函覆稱:效用無差異等語,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稱:安裝、使用方式、使用過程及效用均無差異等語,臺大醫院函覆稱:效用上無明顯差異等語,中山醫院函覆稱:礙難區別兩者使用差異等語,此有本院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書、臺大醫院111年8月25日校附醫總字第11115028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訴緝卷第169至171頁、第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154頁),是本案偽造之標籤紙於使用後幸未另造成被害醫療院所及公司重大損害,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未能發生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緝卷第344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情狀、罪質相同,各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爭執本案不應適用沒收新法規定,於法無據,實無可採。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景祥公司是我一人出資及經營,其
它股東都是掛名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3頁),是被告對景祥公司資產有實際支配能力,且其對本案詐欺所得之價金應具有實際支配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因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自臺大醫院共獲取7,031萬7,
478元(計算式:1,199萬4,600+2,131萬8,080+2,274萬5472+1,425萬9,326=7,031萬7,478),此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臺大醫院132萬元,此有臺大醫院111年8月25日校附醫總字第111150283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卷第171頁),是扣除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之132萬元,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99萬7,478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因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自奇美醫院共獲取619萬6,460元
,此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我已給付奇美醫院2,000卷標籤紙作為賠償,且此標籤紙與我後續降價後所售之標籤紙品質相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7頁),而奇美醫院表示:事件發生後,景祥公司曾表示要以贈送標籤紙方式進行賠償,且將標籤紙售價降至1卷1,000元;被告已給付2,000卷標籤紙,且此交付之標籤紙與降價後所售之標籤紙品質相同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10年11月26日(110)奇材字第110000537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5頁),是堪認被告已給付相當於200萬元(計算式:2,000×1,000=200萬)價值之標籤紙予奇美醫院,則於此200萬元範圍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從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中之2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9萬6,46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因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共獲取175萬9
,780元,此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我已給付彰化基督教醫院250卷標籤紙作為賠償,且此標籤紙與我後續降價後所售之標籤紙品質相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7頁),而彰化基督教醫院表示:發現景祥公司非提供原廠標籤紙後,有找景祥公司協商,景祥公司同意無償提供250卷標籤紙作為協商條件,且將標籤紙售價降至1卷900元;被告已給付250卷標籤紙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0日一一0彰基院穆字第11010086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93頁),是堪認被告已給付相當於22萬5,000元(計算式:250×900=22萬5,000)價值之標籤紙予彰化基督教醫院,則於此22萬5,000元範圍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從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中之22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8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因事實欄一、㈥、㈧之犯行,分別自中山醫院共獲取388萬
5,564元、自和瑞公司共獲取270萬970元,此均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就此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案犯罪所得既應向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則自無庸對參與人景祥公司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二「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載有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生產證明,分別經被告交付予臺大醫院、中山醫院,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之載有TMC字樣之專用標籤貼紙、塑膠外包裝及標註貼紙等準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本案被害醫療院所及公司,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自景祥公司內所扣之專用標籤貼紙3包及標籤紙2卷,因被告
對於景祥公司資產具有實際支配力,業如上述,是被告對上開物品亦應具有實際支配力,又上開物品應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屬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採購案名稱價金匯入帳戶價金匯入日實際收受價金金額卷證出處1臺大醫院TMCROBO787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訂定2年單價合約(採購案號T10056)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1年6月18日3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16頁)240,000101年7月2日3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16頁)101年8月22日3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17頁)101年8月27日3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18頁)101年9月26日3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19頁)101年10月2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0頁)101年11月13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1頁)240,000450,000101年12月13日2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2頁)101年12月28日3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3頁)102年1月21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3頁)102年1月25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4頁)102年3月28日894,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5頁)102年5月28日9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8頁)102年5月31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28頁)102年7月9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0頁)102年7月26日9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0頁)102年7月30日9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1頁)102年9月6日6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2頁)102年9月17日55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2頁)555,000總計11,994,6002臺大醫院TMCROBO787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等2項單價合約(採購案號T020270)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2年11月8日5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5頁)102年11月19日141,1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5頁)420,000141,190102年12月24日5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7頁)103年1月3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8頁)103年2月7日5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9頁)103年2月18日42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9頁)103年2月25日5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39頁)103年4月1日5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42頁)103年4月15日3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42頁)423,570103年5月9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42頁)103年6月24日42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45頁)103年7月4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46頁)103年8月12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47頁)103年8月22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47頁)103年9月12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48頁)103年9月23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48頁)103年11月4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0頁)420,000103年11月14日42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1頁)103年12月12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2頁)104年1月23日42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3頁)423,570104年1月27日5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154頁)104年3月6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5頁)104年3月27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6頁)104年4月14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7頁)104年4月28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7頁)104年5月15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58頁)104年6月30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0頁)104年7月28日423,5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1頁)104年8月11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1頁)104年9月4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3頁)104年10月2日42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4頁)104年10月13日84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4頁)423,570104年10月23日84,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4頁)總計21,318,0803臺大醫院TMC自動採血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11,200卷(採購案號:UT040170)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4年12月8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7頁)104年12月15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7頁)416,256105年1月19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69頁)105年2月23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0頁)416,256105年4月15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2頁)105年4月22日416,25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2頁)105年5月20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3頁)105年6月7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4頁)105年6月17日416,25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5頁)105年7月12日416,25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6頁)825,600105年8月5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7頁)105年8月19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7頁)105年8月26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178頁)105年9月2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78頁)105年10月14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0頁)416,256105年11月15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1頁)412,800105年12月9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2頁)105年12月16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2頁)416,256106年1月20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3頁)82,560106年2月10日416,25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4頁)412,800106年2月14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4頁)106年3月10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5頁)106年3月21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5頁)106年4月18日416,25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6頁)106年5月9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7頁)82,560106年6月6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8頁)412,800106年6月9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8頁)106年6月20日416,25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8頁)106年6月27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8頁)106年7月18日82,56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8頁)82,56082,560106年7月21日247,68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8頁)106年8月4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9頁)106年8月11日412,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89頁)416,25682,560106年9月1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90頁)106年10月31日825,6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92頁)416,256總計22,745,4724臺大醫院備管機專用條碼標籤紙等一批單價合約(採購案號:UT060070)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6年10月31日83,72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92頁)106年11月24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92頁)106年12月5日418,6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92頁)107年1月2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5、193頁)83,724437,64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3頁)107年2月2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3頁)107年2月27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4頁)107年3月6日437,64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4頁)418,62083,724107年4月13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4頁)107年5月8日83,72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5頁)107年6月5日418,6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5頁)437,646837,240107年6月22日83,72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5頁)107年7月20日437,64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6頁)107年7月31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6頁)107年8月28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7頁)83,724107年9月4日437,64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7頁)107年9月21日83,72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7頁)107年9月28日414,43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7頁)107年10月26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8頁)437,646107年11月2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8頁)107年11月16日83,72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8頁)107年12月25日837,24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199頁)83,724總計14,259,3265之1奇美醫院(交貨予永康總院部分)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5年7月1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177頁)150,000105年8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178頁)105年9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178頁)75,000105年10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180頁)105年11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182頁)105年12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5、183頁)106年1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4頁)75,000106年2月24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4頁)106年3月27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5頁)106年4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6頁)106年5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7頁)106年6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8頁)75,000106年7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89頁)106年8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0頁)106年9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1頁)75,000106年10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1頁)106年11月27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2頁)75,000106年12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3頁)75,000107年1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3頁)107年2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4頁)75,000107年3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4頁)75,000107年4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4頁)107年5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5頁)107年6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5頁)75,000107年7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6頁)107年8月27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7頁)107年9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7頁)75,000107年10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8頁)107年11月26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8頁)107年12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199頁)75,000108年2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200頁)75,000108年3月25日7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200頁)108年4月25日5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200頁)總計3,500,0005之2奇美醫院(交貨予柳營分院部分)104年2月25日45,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54頁)36,000104年3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56頁)35,970104年4月27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57頁)104年5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58頁)104年6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0頁)35,970104年7月27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1頁)104年8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2頁)104年9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4頁)35,970104年10月26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5頁)104年11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6頁)36,000104年12月25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68頁)105年1月25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0頁)105年2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0頁)36,000105年3月25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1頁)105年4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3頁)105年5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4頁)35,970105年6月27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5頁)105年7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頁)36,000105年8月25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8頁)105年9月26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79頁)36,000105年10月26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80頁)105年11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82頁)105年12月26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83頁)36,000106年1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84頁)106年2月24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84頁)35,970106年3月27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9、185頁)106年4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86頁)36,000106年5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87頁)106年6月26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88頁)35,970106年7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89頁)36,000106年8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0頁)106年9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1頁)36,000106年10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1頁)106年11月27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2頁)35,970106年12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2頁)107年1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3頁)36,000107年2月26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4頁)107年3月26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4頁)36,000107年4月25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4頁)107年5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5頁)36,000107年6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5頁)107年7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6頁)36,000107年8月27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7頁)107年9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7頁)36,000107年10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8頁)107年11月26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9頁)36,000107年12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9頁)108年1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199頁)36,000108年2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200頁)108年3月2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200頁)108年4月25日35,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200頁)108年5月27日24,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201頁)總計2,696,460奇美醫院兩院區總計6,196,4606中山醫院景祥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3年12月1日12,48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0頁)46,800103年12月31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2頁)46,800104年2月2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3頁)124,800104年3月2日62,4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4頁)104年3月31日31,2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6頁)104年4月30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7頁)104年6月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08頁)104年6月30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0頁)104年7月31日39,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1頁)104年8月3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2頁)104年9月30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4頁)104年11月2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5頁)10,920104年11月30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7頁)104年12月31日46,7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19頁)105年3月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22頁)105年3月31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24頁)46,800105年5月3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27頁)105年6月30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31頁)78,000105年8月3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36頁)105年9月30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38頁)105年10月31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40頁)10,920105年11月30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42頁)106年1月25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446頁)106年3月1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48頁)106年3月31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50頁)106年5月2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52頁)106年5月3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54頁)106年6月30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56頁)106年7月3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58頁)106年8月31日46,7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59頁)106年10月31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2頁)78,00010,920106年11月30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3頁)107年1月2日46,7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4頁)107年1月31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4頁)107年3月1日46,7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4頁)107年3月31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5頁)107年4月30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5頁)107年7月2日7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6頁)77,982107年7月31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6頁)107年8月31日46,8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7頁)107年10月1日77,9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7頁)107年11月30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8頁)108年1月2日62,4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69頁)10,92062,40062,400108年3月4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0頁)108年4月1日62,4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1頁)62,400108年4月30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1頁)108年5月31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1頁)108年7月1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2頁)108年7月31日62,4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2頁)108年9月2日62,38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472頁)總計3,885,5647之1彰化基督教醫院(交貨予員林院區部分)景祥公司第一銀行帳戶104年10月15日9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0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105年2月15日98,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0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8頁)105年4月15日97,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0頁)105年6月15日97,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2頁)105年9月19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5頁)105年10月17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105年12月15日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4、2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8頁)106年2月15日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0頁)106年4月17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2頁)106年6月15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4頁)106年7月17日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1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5頁)106年8月15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6頁)106年9月15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106年12月15日5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0頁)107年1月15日6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1頁)107年2月14日84,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2頁)107年5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5頁)107年6月1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6頁)107年8月1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2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8頁)36,00035,990107年10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23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0頁)總計1,351,8807之2彰化基督教醫院(交貨予二林院區部分)105年11月15日36,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7頁)12,000106年2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0頁)106年5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3頁)106年7月17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5頁)106年10月16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107年1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1頁)107年3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3頁)107年6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6頁)107年9月17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30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09頁)107年11月15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30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1頁)108年2月20日35,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30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總計407,900彰化基度教醫院兩院區總計1,759,7808之1和瑞公司(交貨予桃園醫院部分)景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104年1月9日89,99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53頁)104年3月6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55頁)104年4月30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58頁)104年7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61頁)104年11月30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67頁)105年2月26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70頁)105年5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74頁)105年9月30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79頁)105年11月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81頁)106年1月25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84頁)106年4月28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87頁)106年7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89頁)106年9月29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1頁)106年11月30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2頁)107年1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3頁)107年4月30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5頁)107年6月29日9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6頁)107年8月31日9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7頁)107年10月31日9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8頁)107年12月27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199頁)108年2月27日9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200頁)108年3月29日9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200頁)總計1,979,5108之2和瑞公司(交貨予輔大醫院部分)107年2月27日23,5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94頁)90,00016,470107年5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95頁)107年6月29日106,4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96頁)107年8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97頁)107年10月31日89,9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98頁)108年1月31日9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199頁)5,470108年2月27日9,8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200頁)108年4月30日109,77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200頁)總計721,460和瑞公司總計2,700,970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名1事實欄一、㈠鄭賢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899萬7,478元無2事實欄一、㈡鄭賢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無3事實欄一、㈢鄭賢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無4事實欄一、㈣鄭賢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生產證明上之「Morikawa」署名及「株式会社テクノメディカ」印文(即TMC公司印文)(見調查局卷第159頁)5事實欄一、㈤鄭賢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19萬6,460元無6事實欄一、㈥鄭賢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88萬5,564元生產證明上之「Nakano」署名及「株式会社テクノメディカ」印文(即TMC公司印文)(見調查局卷第364頁)7事實欄一、㈦鄭賢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3萬4,780元無8事實欄一、㈧鄭賢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0萬970元無9事實欄一、㈨鄭賢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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