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一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員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第一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理論上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甚明。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法文亦稱「依法追訴」,因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毒品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益見其必要。且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並不存在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細繹條文意旨,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規定附加一定事項命被告履行,然仍以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為核心,意即並無改變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應採取一定處遇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政策,此在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反而是再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對於被告而言,應屬有利之修正。否則,初犯施用毒品者,可能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協助其戒除毒癮,或者如本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其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雖其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但已不得再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卻經檢察官逕行起訴,顯然同樣初犯施用毒品罪者,二者之待遇有天壤之別,後者影響被告之權益甚距,亦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更背離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或八月一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等,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依職權以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一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四一○號觀護卷宗可證,惟依照上開說明,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乃依據上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一款、第三○七條之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並無不當。
六、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法追訴」,既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均同使用「依法追訴」之文字,復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文字規定有異,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法追訴」,自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為相同之解釋,而認係檢察官應「依法逕行起訴」之意。惟徵之上開理由,此部分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至於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又指陳: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即維持治療法)係因臨床經驗證實「戒絕療法」無法讓施用毒品成癮者斷除毒癮後,所發展出來之較先進、有效之療程等情,固屬有見。惟此部分究屬立法機關應如何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確立法規範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規定,其撤銷緩起訴之原因既有多端,有可能是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即係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被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與被告有無遵守「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項未必有關;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上開規定,復不能對上開不同之情形,為不同之解釋及適用;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另又論述:「替代療法」既已失敗,即無再施以「戒絕療法」之必要,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依法追訴」,應認係「依法逕行起訴」之意等情部分,即屬無據。綜上說明,應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