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大衛營山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8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至高雄縣旗山鎮○○路98之3號「大衛營山莊」後方空地,徒手竊取該山莊所有之鐵製水溝蓋1只、電線3捆(長約100公尺);得手後,於同日9時10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物品置於上開重機車上,載往高雄縣旗山鎮○○路○段459號,欲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衛營山莊」副理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