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邱玉勝 被告 沈錫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錫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因不滿邱玉勝以手機拍攝其照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玉勝頭部,致邱玉勝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於
109年12月31日10時50分許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然被告沈錫慶所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99號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傷害案件,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59分即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被告之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