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山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615號被告謝山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為該署102年保管字第1218號,驗餘淨重0.43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謝山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7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並已於
104年6月6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15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69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療字第74號、102年度緩護命字第514號觀護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4330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