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訴人 謝昌英 被上訴人 康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在伊配偶 陳建村 手機中發現上訴人於不詳時、地與陳建村發生性行為之自拍照片,嗣經伊於同年6月6日查獲上訴人與陳建村共同出遊,上訴人隨即承認與陳建村有發生性行為,兩造及陳建村並於高雄市小港派出所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陳建村今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見面或往來,如有違反,願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與陳建村相偕出遊、見面、甚至同居,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上訴人明知陳建村為伊配偶,竟仍與陳建村發生性關係並交往,已對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致伊精神受有傷痛,伊自得請求給付100萬元之賠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即未主動與陳建村見面交往,而係陳建村主動常來伊工作之小吃店及住處騷擾、跟蹤伊,陳建村甚至於105年3月間至大陸向伊表示已離婚,伊當時看到陳建村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伊懷疑上訴人夫婦為設計索賠而一直騷擾伊,伊並無妨礙家庭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部分: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與陳建村為配偶關係。
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建村於104年6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⒉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乙(即陳建村)、丙(即上訴
人)雙方保證今後不再有任何之形式見面或往來(含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第3條記載:「乙、丙雙方若有違反上開之約定見面往來,乙、丙方願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與陳建村有任何見面或往來(含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如有違反,則應給付
500萬元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⒉又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與陳建村發生性關係,而經被上訴
人查獲後,三方在小港派出所為協議後所訂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與陳建村有任何見面往來之情事,則其簽立之目的符合法律保障夫妻配偶婚姻關係權益之意旨,而避免再次發生破壞被上訴人夫妻0生活之圓滿。則系爭協議書所稱「任何之形式見面或往來」之內容,當指足以引起破壞被上訴人夫妻0生活之圓滿之交往、聯絡等情事而言。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繼續與陳建村
相偕出遊見面,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陳建村共同出遊之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共顯示四段畫面:⑴上訴人與陳建村於晚上共同進入一棟房屋內。⑵上訴人與陳建村在戶外行走。⑶上訴人與陳建村在馬路邊手牽手散步,並彼此相互點煙,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4月27日。⑷上訴人與陳建村自超商走出進入車內,畫面顯示日期為2016年4月9日,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上訴人對上開畫面內容為其本人與陳建村,其中⑴、⑵畫面係在104年7月間所攝錄,⑶、⑷畫面係在105年4月間所攝錄等節,並不爭執。則依上開書面所示,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有與陳建村見面往來並共同出遊之情事,甚為明確。
⒋上訴人雖陳稱⑴畫面係陳建村來住家堵人、⑵畫面係陳建村
要還錢,其才與陳建村一起走去停在戶外之車上,而⑶、⑷畫面則係陳建村告知已離婚後才發生等語。然被上訴人與陳建村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書面所示,上訴人與陳建村係手牽手散步、互動親密,並共同出入私人住居所,則依此情節,顯難認係陳建村主動騷擾、跟蹤之情狀。至上訴人所稱陳建村告知已離婚,亦與上述戶籍資料所載不符。則上訴人上開所述,即不足採。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可採認。上訴人抗辯並無違反,並不足採。
㈡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於違反約定時,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0萬元,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僅請求100萬元,經原判准60萬元後,並未據聲明不服,僅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開60萬元部分,先予說明。
⒉本院經審酌上訴人與陳建村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其
等間發生性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協議內容則係要求上訴人不得再與陳建村見面交往。然上訴人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再次繼續與陳建村見面交往,顯係再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情節自較初次侵害行為為重,且上訴人在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屬實後,竟仍陳稱並無違反情事,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受傷痛自會加深。故本院經斟酌上情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而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違反情事,尚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以6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