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濬昌(原名邱民勳)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紀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74號,
101年度偵字第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所犯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己○○經判處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戊○○、 蕭鉅恆蘇忠群 (蕭鉅恆經原審另行通緝;蘇忠群
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確定)等人於100年9月15日晚間,因與陪同 黃博傑 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之 蔡昇泯 、子○○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遂於當晚即100年9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一同前往蔡昇泯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其等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以持非其等所有之鐵棒鎚打,及丟擲磚頭、石頭等方式,砸破損壞蔡昇泯父親丑○○所有之4塊大門玻璃與2塊紗門門板,另造成該址客廳牆壁、桌子桌腳、櫃子凹損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丑○○。戊○○、蕭鉅恆、蘇忠群及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並大聲咆哮要蔡昇泯出來,因蔡昇泯父親丑○○報警後警方到場始先離開。
㈡戊○○、蕭鉅恆、蘇忠群、少年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等人,復於翌日凌晨即10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再次前往該址,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非其等所有之鐵管及棒球棍,毆打丑○○及其家屬(家屬受傷部分未具告訴),造成丑○○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㈢戊○○於100年9月16日凌晨2時與蕭鉅恆及蘇忠群等人毆打丑○○後,另個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單獨對丑○○嚇稱:
要交出蔡昇泯,否則不放過丑○○全家,蔡昇泯不要給他們遇到,否則就要蔡昇泯的命等語,致丑○○聽聞後心生畏懼。
三、緣乙○○、子○○及蔡昇泯等人,因曾應黃博傑之邀,於10
0年9月15日陪同黃博傑(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鹿港餐廳談論事情時,遭蕭鉅恆等人率眾毆打,事後子○○住處復遭蕭鉅恆砸毀(以上事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乙○○及子○○認係受黃博傑牽連,欲黃博傑賠償,致黃博傑心生不滿。故於蕭鉅恆去電詢問黃博傑有關乙○○住處資料時,黃博傑明知蕭鉅恆係欲糾眾毆打傷害教訓乙○○、子○○,仍應允帶同均有傷害犯意之蕭鉅恆及戊○○、蔡○宏(00年00月00日出生,由原審少年法庭另為處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一同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戊○○、蕭鉅恆、蔡○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及黃博傑即基於共同傷害乙○○及子○○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乙○○前址住處後,推由黃博傑進入屋內向乙○○母親辛○○詢問乙○○是否在家,確認乙○○在家後即轉身離開,不久蕭鉅恆率數人持棍棒等物品衝入屋內2樓乙○○房間,將乙○○連同到房間查看之子○○一同強拉至1樓屋外庭院,並分持非其等所有之棍棒、石頭、磚塊等物共同同時毆打乙○○、子○○,造成乙○○受有左右額頭瘀傷、左臉頰瘀傷、左眉擦傷、後背多處瘀傷及紅腫、右足背血腫、左手第五指撕裂等傷害,子○○則受有右前額及後枕血腫、左顳擦傷及血腫、左外耳撕裂傷等傷害。辛○○見狀欲衝出制止,戊○○竟另行基於傷害辛○○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辛○○臉部,辛○○因此撞到牆壁而頭昏,惟因辛○○見乙○○已暈倒在地失去意識,仍衝出將乙○○拉至身邊,以身體護住乙○○之頭部及身體,戊○○及蕭鉅恆等人見狀,戊○○即接續前揭傷害辛○○之犯意,且與蕭鉅恆、蔡○宏等人基於共同傷害辛○○之犯意聯絡,持續毆打辛○○數分鐘,造成辛○○受有臉之挫傷等傷害。乙○○之父親 王明良 見狀跑到他處報警求救。
四、蕭鉅恆得知乙○○及子○○等人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簡稱沙鹿光田醫院)急診救治仍不肯罷休,再度糾集戊○○、蘇忠群、 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 、己○○、 林楷翔林俊義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欲前往該醫院急診室毆打乙○○等人,且先推由戊○○進入急診室病床區確認乙○○等人在場後離開。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蕭鉅恆、戊○○、己○○、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至10餘人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見乙○○之哥哥甲○○、表弟庚○○、乙○○之老闆,及乙○○友人 鄭勝龍 等人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即分持廖敏良所有之鋁棒2支,及非其等所有之不詳棍棒,毆打甲○○等人後離去,造成甲○○受有背多處紅腫瘀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子○○家屬及醫院人員見狀只得將乙○○及子○○推到儲藏室藏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子○○於急診室內即時接受適當醫療之權利。警方獲報因而到場處理,數分鐘後蕭鉅恆又率蘇忠群、王鴻岷等20至30人分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停在急診室門口後進入急診室找乙○○等人,然沒有找到,看到庚○○、鄭勝龍等人又動手毆打(庚○○、鄭勝龍等人受傷部分未據其等提出告訴)並對警方叫囂,因在場滋事人數眾多,警方啟動快打派遣優勢警力到場,蕭鉅恆等人才倖然離開。乙○○、子○○之後於警車護送下,分別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凌晨3時28分許轉院抵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五、 紀舜仁 前於101年2月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廖俊哲 詢問可否介紹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廖俊哲、 洪仁傑 共謀向紀舜仁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元愷他命,並於同日晚間
8時許,廖俊哲、洪仁傑、壬○○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凱悅KTV與紀舜仁見面,紀舜仁向林楷翔借得7萬5000元後,當場交付予廖俊哲,惟廖俊哲未依約定交付愷他命予紀舜仁,反將紀舜仁交付購毒金額與洪仁傑、壬○○朋分花用(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致紀舜仁心生不滿。竟與林楷翔、 陳律恆 、林俊義、廖敏良、己○○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透由「 林榮竣 」以壬○○友人「 小育 」之名欲邀約壬○○購毒為名義,要求壬○○於101年2月14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旁河堤見面。林俊義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敏良及不知情之 鄭軒 如,連同其餘不詳年籍「林榮竣」、「 陳志豪 」之男子等數人共3、
4部車,共同前往該處等待。待壬○○駕駛三菱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到達,即由陳律恆下車邀壬○○上車談毒品交易,待壬○○上其中某部自小客車內,陳律恆質問壬○○是否與廖俊哲共同詐騙上開購買毒品款項,陳律恆見壬○○否認參與詐騙,即用林楷翔所有,由廖敏良帶來之手銬銬住壬○○雙手,並用林楷翔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柄敲擊壬○○的頭部,造成壬○○頭部流血,另以手拉槍機滑套,並嚇稱「將廖俊哲交出來,否則就不用回去了」等言語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隨即先將壬○○交由在場他人看管,分由陳律恆、紀舜仁、己○○持非其等所有之棒球棍、木棒,林楷翔持前揭空氣手槍,共同到壬○○開來之車輛內,將丁○○拉出後毆打丁○○頭部,己○○並持非其等所有之棍棒敲打壬○○、丁○○所搭乘之上開三菱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陳律恆、紀舜仁復強拉丁○○至林俊義駕駛車輛之後座中間,林楷翔坐在副駕駛座轉身以前揭手銬銬住丁○○,並質問丁○○是否有向林楷翔詐騙金錢,丁○○否認,林楷翔見丁○○頭部血流不止,擔心丁○○死亡,遂要林俊義開車先送丁○○就醫。林楷翔於送醫途中另行起意對丁○○恐嚇稱:不可報警,否則要對丁○○不利等語,後將丁○○丟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門口並丟下1000元,丁○○因頭骨裂開、顱骨骨折腦震盪住院4天始出院。林俊義、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從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門口離開後隨即回到上開河堤,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再強押壬○○到林俊義駕駛上開車輛後,廖敏良即由己○○駕車先行離去。己○○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同時剝奪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壬○○於林俊義所駕駛之車內表示詐騙計謀都是廖俊哲與洪仁傑策劃,其有分到其中2萬元,林楷翔遂要求壬○○撥打電話給廖俊哲,廖俊哲於電話中要求1天時間籌錢,林楷翔跟壬○○說待還錢後才載壬○○回去,即將壬○○載往臺中市梧棲區「愛力根汽車旅館」206房看管,期間廖敏良前來汽車旅館,要求林楷翔等人趕快處理拿到錢後,即將壬○○送回去;壬○○後與廖俊哲聯絡,廖俊哲表示可先找壬○○母親 蔡玲蘭 籌2萬元,壬○○另於101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蔡玲蘭,告知因欠他人錢被帶走,準備2萬元就可以回家,會找廖俊哲來拿錢等語,之後廖俊哲前往向蔡玲蘭拿2萬元後共同前往交錢,蔡玲蘭擔心對方拿到錢不放人,遂與廖俊哲向警方報案,配合警方於101年2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待,後陳律恆、紀舜仁、林楷翔駕車載壬○○前來碰面,嗣員警趁蔡玲蘭交付2萬元給林楷翔及陳律恆要求廖俊哲簽立面額8萬5000元本票之際,當場逮捕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並扣得前揭林楷翔所有之手銬1副,及甫簽立之本票1張,及蔡玲蘭甫交付之現金2萬元(紀舜仁、林楷翔、陳律恆、林俊義及廖敏良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六、嗣經警方於101年5月8日、101年5月9日,分別前往廖敏良、蘇忠群、陳律恆、林楷翔、蔡○宏、廖閔煌、林俊義、紀舜仁、己○○、黃博傑等人住居所及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執行拘提、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廖敏良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所使用之鋁棒2支;林楷翔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所用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空氣長槍2支、空氣短槍2支、瓦斯鋼瓶1瓶、鐵管1支等物品。
七、案經乙○○、子○○、辛○○、丁○○、壬○○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先予指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林俊義、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 李家霖 ,及被告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林俊義、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李家霖、廖敏良,及被告己○○均未上訴而確定,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戊○○)部分(全部上訴),及被告己○○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乙○○、子○○、辛○○、癸○○、庚○○、甲○○、丑○○、蘇忠群、丁○○、壬○○、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林俊義,少年蔡○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己○○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就被告戊○○被訴於告訴人丑○○住處毀損物品,及對告訴
人丑○○傷害及恐嚇部分:(即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其住處物品遭砸毀及其遭毆打恐嚇等情綦詳(詳警卷㈠第148至149頁,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㈠第17
4頁,原審卷㈡第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忠群於警詢證稱:其有與被告戊○○、蕭鉅恆及少年蔡○宏等人至該址以磚頭、鐵棒敲該處玻璃,有可能打到人,且有聽到有人對蔡昇泯的父親說要把蔡昇泯交出來等語(詳警卷㈠第495至
496頁,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㈡第5至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丑○○指認戊○○之指認紀錄表、丑○○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丑○○住處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詳警卷㈠第150至156頁),被告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毀損告訴人丑○○住處門窗及對告訴人丑○○傷害、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戊○○被訴傷害告訴人乙○○、子○○及辛○○部分
(即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子○○、辛○○,及證人即共犯少年蔡○宏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目擊毆打過程之癸○○於警詢,證人即乙○○之父親王明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㈠第18-20、26至27、33至36頁,101年度他字第590卷㈠第73至74、189至190頁】,並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證人乙○○受傷照片、證人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21至25、28至32、37至40、42至4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石頭可資佐證,是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傷害證人乙○○、子○○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戊○○被訴妨害被害人乙○○、子○○就醫之強制罪
嫌部分(即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知悉證人乙○○、子○○等人經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後,曾於100年11月14日深夜進入該院急診室確認證人乙○○等人在場後先行離開,並於翌日即
100年11月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蕭鉅恆、己○○、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至10餘人共乘數部小客車前往該急診室,見證人乙○○之哥哥甲○○、表弟庚○○、乙○○之老闆,及乙○○友人鄭勝龍等人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即分持鋁棒、棍棒,毆打證人甲○○等人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伊毆打完證人 王志永 後即已離開,嗣後於急診室內再有鬥毆行為,與伊無關,且證人乙○○、子○○之轉院亦與伊無關,伊並無何妨礙證人乙○○、子○○就醫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對證人甲○○、庚○○等人之施暴行為完結後,隨即離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被告戊○○之犯行即已終結,縱使證人乙○○及子○○經醫院人員推至儲藏室藏匿,甚或於10
0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均與被告戊○○無關,且被告戊○○亦無從干涉。蓋證人乙○○、子○○轉院之時間距離被告戊○○施暴之時間已相差多時,且警方亦早在現場保護證人乙○○及子○○,足徵證人乙○○、子○○之轉院實與被告戊○○稍早於急診室外毆打證人甲○○等人無關,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經查:
⒈被告戊○○曾於100年11月14日深夜進入沙鹿光田醫院急
診室確認證人乙○○、子○○於該處後,於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蕭鉅恆、己○○、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至10餘人共乘數部小客車前往該院急診室外,分持鋁棒、棍棒,於急診室內叫囂並毆打在急診室外等候之證人乙○○家屬即證人甲○○、庚○○等人,醫院人員見狀即將證人乙○○及子○○推至儲藏室藏匿乙情,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子○○、辛○○、庚○○於警詢、偵查,證人癸○○於警詢,證人王明良於偵查,證人廖閔煌於偵查,證人辛○○及廖敏良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㈠第18至
20、26至27、33至36頁、第66至70頁、第111頁,101年度他字第590卷㈠第73至74、第93至94頁、189至190、10
4頁、第113頁,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㈡第218至22
2頁,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此外,尚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乙○○受傷照片、子○○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21至25、28至32、37至40、42至45頁),及扣案之鋁棒2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證人乙○○及子○○等人
在醫院就醫時,其等又遭被告戊○○等人傷害,證人乙○○及子○○等人才會由警方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而證人辛○○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跟乙○○及子○○被送到沙鹿光田醫院急診時,被告戊○○確認其等急診室後,沒隔多久就又帶數十人在急診室外毆打其親友,這時醫院的清潔人員見狀怕被告戊○○等人攻進急診室朝其等毆打,即將在急診中之證人乙○○及子○○帶到清潔用品儲藏室躲藏;當時警察已到場,對方當著警察的面還嗆聲說要打架可以約時間,沒有在怕,經警察告知其等在急救不要妨害,對方還反嗆說沒在怕,使其等聽了更害怕,怕被急救到一半又被打就穩死的,醫生見狀也建議其等轉院,惟因證人乙○○當時在發高燒,如要轉院需簽切結書,其等就由警車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等語(見警卷㈠第68頁);且證人乙○○係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至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就醫,在急診室進行縫合手術後,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
2時25分自動離院;並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至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始離院,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50頁、第59頁)。蓋觀諸證人乙○○於遭被告戊○○等人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毆打後,尚且需住院數日始得出院,足認證人乙○○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49分至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就醫時確屬傷勢嚴重,實應及時進行醫療行為。惟卻因被告戊○○等人於知悉證人乙○○及子○○等人正在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內急診後,再度聚眾於該院急診室追逐毆打證人乙○○之家人,致沙鹿光田醫院之工作人員為恐影響急救效果及擔心證人乙○○及子○○之人身安全,而將原本正在急救中之2人移置於院內儲藏室內躲藏,而影響其等2人於急診室內接受正常醫療救助行為之權利。被告戊○○前揭行為當係屬以毆打證人甲○○等人之強暴行為,而妨害證人乙○○及子○○之就醫權利。
⒊至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戊○○毆打證
人甲○○、庚○○後即已離開,縱使證人乙○○及子○○經醫院人員推至儲藏室藏匿,亦與被告無關;且證人乙○○及子○○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轉院之時間,距離被告戊○○施暴之時間已相差多時,且警方亦早在現場保護證人乙○○及子○○,足徵證人乙○○、子○○之轉院實與被告戊○○稍早於急診室外毆打證人甲○○等人無關,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惟查,證人乙○○及子○○,即係因被告戊○○等人於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毆打證人甲○○、庚○○,經院方人員恐證人乙○○及子○○之身體再受危害,只得暫時中斷於急診室內之急救行為,而先行於院內儲藏室躲藏,業如前述,被告戊○○上開行為,當與證人乙○○及子○○無法於急診室內及時接受適當適時之急救,有絕對之必然關連;且雖被告戊○○於毆打證人甲○○、庚○○後即行離開,並未再參與同案被告蕭鉅恆率同同案被告蘇忠群、王鴻岷等人於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內第2度毆打證人庚○○、鄭勝龍,及對警方叫囂之行為,惟查,證人乙○○於轉院之前,仍發高燒且病情嚴重,業據證人辛○○前揭證述明確,證人乙○○之家屬甘冒簽立切結書及承受轉院之風險,實係 因渠 等於進入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後,即於短時間內,二度遭被告戊○○等人及同案被告蕭鉅恆等人率眾於急診室內毆打其等親屬,甚而不畏警力與警方叫囂,致深恐於沙鹿光田醫院就醫將有生命之危險,始於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下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縱證人乙○○及子○○轉院時,距離遭被告戊○○毆打,期間已有約1至2小時,然被告戊○○前揭在急診室內打人之行為,實仍與證人乙○○及子○○不敢於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轉院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戊○○有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妨害證人乙○○、子○○就醫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就被告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廖敏良前往太平環太西路河堤等人,且有目睹吵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有在車上, 伊有 看到一群人衝向一台車子並毆打起來,伊就開車離開了,當日伊並未下車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丁○○曾於前揭時間,遭同案被告
林俊義、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廖敏良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壬○○於警、偵訊時指訴遭以毆打、恐嚇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翔、紀舜仁、陳律恆、林俊義於警、偵訊時供陳以前揭方式共同剝奪蕭鉅恆、壬○○行動自由等情,另據證人蔡玲蘭、廖俊哲於警、偵訊時證述接獲籌款電話後之處置等情綦詳(詳警卷㈠第157至160、175至176、197至217、224至225、
227至229、317至323、345至349、374至381、41
1至417頁,警卷㈢第19至21頁,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㈠第38、41、198頁,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㈡第83至87、166至171、172-1至172-3頁,101年度他字第
590號卷㈢第2至7、48至57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12頁、第114頁),此外,尚有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林俊義所駕車輛)車籍資料、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壬○○、丁○○受傷照片各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壬○○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打破照片1張、同案被告廖敏良與林楷翔於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161至168、17
0、172至174、177至183、185、218至221頁、324至327、350至353、382至385、418至421頁),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手銬1副、本票1張及現金2萬元可資佐證,此情應可認定。
⒉就被告己○○是否有共同參與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翔於101年5月9日偵訊時先證稱:
當日好像己○○下車時有拿棍棒打了丁○○一下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㈡第167頁);復於101年7月
2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棒球棍是廖敏良帶來的,後面是紀舜仁跟己○○拿球棍打人,於其等帶丁○○去就醫時,陳律恆、廖敏良、己○○有留下來,但如何分工控制壬○○,因其不在場所以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卷第141頁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義於101年
5月9日偵訊時證稱:這件事廖敏良是去湊熱鬧,但開車的己○○有把銀色三菱擋風玻璃敲破,是用工地的木棍敲破,己○○有無打人其不知道等語(詳101年度他字第59
0號卷㈢第6頁)。蓋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與被告己○○均係屬舊識,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均無何推諉之情,更可認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無刻意誣陷被告己○○入罪之虞;再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均證稱當日確有目睹被告己○○下車且持拿棍棒,實可認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上開證述,具有高度之證明力。雖就被告己○○所持拿之棍棒係球棍抑或工地木棍,及被告己○○究係持棍棒打人抑或砸毀告訴人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菱自小客車,其等證述有所出入,惟於當時之客觀情狀下,證人林楷翔、林俊義對於棒型物品究竟係球棒抑或木棒,其中有人有所誤認,尚屬合於常情;且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對於被告己○○持棍棒做何行為之證述內容,實受其等各自注意及觀察之時間點及動作所影響,尚難憑此即認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之證述互不相符,而認其等證述為虛且不可採。此外,尚有告訴人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遭打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警卷㈠第166頁),應可認被告己○○當日搭載同案被告廖敏良前往上開地點後,確實曾經下車持拿棍棒毆打被害人丁○○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之前擋風玻璃。
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敏良於警詢時雖證稱:係因林楷翔欠
其互助會錢,林楷翔打電話要其出面幫忙拿手銬,其就請被告己○○前來搭載,被告己○○並未參與等語(詳警卷㈠第243-254頁);另證人即被告己○○女友 鄭軒如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1年2月14日晚上原與被告己○○在吃飯,被告己○○接獲同案被告廖敏良的電話後,其等就去藥局買藥給同案被告廖敏良,後來同案被告廖敏良上其等所駕的車,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並說不舒服要躺一下;車子開到臺中市○○區○○○路河堤旁,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廖敏良均未下車,因為車子停得蠻遠,其不知道當日發生何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惟查,⑴證人廖敏良就此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不僅事先準備手銬做為犯案工具,且於同案被告林楷翔等人將告訴人壬○○擄往愛力根汽車旅館剝奪行動自由時,同案被告林楷翔復與證人廖敏良以電話聯絡後續處置事宜,證人廖敏良並曾再度前往愛力根汽車旅館詢問處理進度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楷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㈠第317頁至第323頁,101年度他字第590號卷㈡第166至171、
172-1至172-3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112頁),並有證人廖敏良與同案被告林楷翔於101年2月14日及101年2月15日之電話通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2至174、185頁),從而,證人廖敏良確有參與此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參與程度甚深,此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證人廖敏良於原審時亦否認己身所涉犯行,從而,證人廖敏良為規避己身及搭載伊前往現場之被告己○○犯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極高,證人廖敏良前揭證述,尚難認為可採。⑵證人鄭軒如係被告己○○之女友,其為免被告己○○入罪,其所為證述係屬迴護被告己○○之可能性本屬較高;且證人鄭軒如前揭證稱「被告己○○及同案被告廖敏良均未下車」之證述,不僅與證人林楷翔及林俊義前揭有關「被告己○○當時有下車」之證述,及證人陳律恆於偵訊時證稱:廖敏良是在太平河堤時出現,有下車等語之證述相違,更可認證人鄭軒如上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綜觀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己○○於現場目睹同案被告陳律恆等人以毆打、恐嚇之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壬○○之行動自由,及同案被告陳律恆、紀舜仁及林楷翔將告訴人丁○○強拉出車外之際,與同案被告陳律恆、紀舜仁及林楷翔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砸毀告訴人壬○○、丁○○所搭乘之車輛,並目睹同案被告林俊義、林楷翔、陳律恆及紀舜仁強押告訴人壬○○駕車離去,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林楷翔等人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認識,且參與其中之部分強暴犯行,顯見被告己○○對於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確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綜前所述,被告己○○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參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蕭鉅恆、壬○○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蕭鉅恆、蘇忠群及少年蔡○宏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所犯毀損及傷害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被告戊○○於眾人欲離去時個別所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餘在場之同案被告蕭鉅恆、蘇忠群等人,有與其事前謀議抑或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就此部分即難認係與同案被告蕭鉅恆及蘇忠群等人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亦係與同行之同案被告蕭鉅恆及蘇忠群等人共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戊○○就前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戊○○與少年蔡○宏共同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僅原第70條移列至第112條),加重其刑。
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蔡○宏(詳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且證人即少年蔡○宏於警詢證稱:當日【係指另案100年11月14日】是其在東京保齡球館遇到蕭鉅恆,蕭鉅恆告知遭人毆打,要去對方家打回來,要其相挺,其即搭乘蕭鉅恆車輛前往,同去之人除了蕭鉅恆之外,其餘其均不認識等語(詳警卷㈠第454-458頁);蓋證人蔡○宏所指前情,應即係前揭犯罪事實所指之告訴人乙○○、子○○及辛○○遭傷害乙事,而被告戊○○當日亦係同行前往之共犯,而證人蔡○宏證稱該日同行之人除同案被告蕭鉅恆外,其餘均不認識,應可佐證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少年蔡○宏等語係屬真實。蓋證人蔡○宏於本案行為當時,已係近17歲之少年,雙方又不認識,被告戊○○主觀上是否認識證人蔡○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不無可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證人蔡○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堪認被告戊○○於案發時,無法辨識證人蔡○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加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再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就被告戊○○所涉此部分傷害、毀損及恐嚇犯行,係經告訴人丑○○於101年2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傷害、毀損及恐嚇告訴,並於該日筆錄上即已指認被告戊○○涉案,此有告訴人丑○○該次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而被告戊○○直至101年7月2日始到案說明,實難認被告戊○○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之情;且本院亦就此部分犯行查獲經過,函詢當時承辦員警,經覆以:被告戊○○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並未曾於該局掌握其涉嫌前,即主動向該局自首。因被告戊○○涉嫌於100年9月16日前往丑○○住處恐嚇、傷害一事,係該分局於偵辦同案被害人乙○○等因細故糾紛遭嫌犯蕭鉅恆等傷害、恐嚇一案後,經深入瞭解才知道被害人乙○○友人蔡昇泯之住家及家人(即丑○○)亦同樣因該糾紛遭嫌犯蕭鉅恆等率眾破壞及傷害,所以才請丑○○製作指證筆錄。且本案於103年5月8日發動同步搜索查緝時,被告戊○○當日亦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3年6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2頁),更可證被告戊○○就此部分所涉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與自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查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乙○○、子○○及辛○○致其等成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黃博傑、蕭鉅恆、少年蔡○宏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乙○○、子○○及辛○○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等人原欲尋仇之對象即係包括告訴人乙○○及子○○,且係眾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輪番毆打告訴人乙○○及子○○,被告戊○○等人傷害告訴人乙○○及子○○之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亦密切接近,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傷害告訴人乙○○及子○○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允當。至被告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乙○○及子○○後,因見告訴人辛○○出面阻擋,始再為傷害告訴人辛○○,就此部分即難認與前開傷害告訴人乙○○及子○○部分,有重要之關連性,且難認認具有行動局部之同一性,即難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與前揭傷害告訴人乙○○及子○○從一重處斷部分,認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少年蔡○宏共犯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㈠⒋之說明,應認被告戊○○於案發時,無法辨識蔡○宏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
之自由,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查,被告戊○○等人係以糾集眾人至沙鹿光田醫院對被害人乙○○、子○○尋釁、圍毆被害人之親友、滯留光田醫院急診室內外及對到場警察大小聲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乙○○及子○○無法即時在光田醫院急診室內行使妥適之醫療權利,祇得先暫躲藏於醫院儲藏室,最終仍在警方之戒護下,另覓其他醫療機構診治等情,業據前述,足見被害人乙○○及子○○當時係因被告戊○○等人之強暴行為產生心理壓力而妨害其等正當接受急救醫療及壓制其等留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⒉被告戊○○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蕭鉅恆、蘇忠群、
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己○○、林俊義、林楷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乙○○及子○
○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紀舜仁、林楷翔、陳律恆、林俊義、廖敏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以持棍棒、手銬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毆打、恐嚇告訴人壬○○及丁○○,並強押告訴人壬○○上車,控制告訴人壬○○、丁○○行動自由,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廖敏良、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
、林俊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與其他共犯於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
自由過程中,所施以之傷害強暴行為、恐嚇脅迫行為,及妨害告訴人壬○○及丁○○行使自由離開權利之情事,均係屬被告己○○等人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該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己○○除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另成立傷害罪及恐嚇罪,尚有未洽。
⒋被告己○○與其他共犯廖敏良、林楷翔、陳律恆、紀舜仁
、林俊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當時同行之告訴人壬○○及丁○○,被告己○○等人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自由之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亦密切接近,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人剝奪告訴人壬○○及丁○○行動自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難認允當。
㈤被告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3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各1罪;普通傷害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僅係因細故,即屢屢與前揭共犯為上開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就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何情輕法重及顯可憫恕之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⒈就被告戊○○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戊○○就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漏未認定少年蔡○宏亦為共同正犯,尚有疏誤。
②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認
定被告戊○○所犯傷害告訴人乙○○、子○○及陳梨華部分,均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依照前揭理由欄㈡⒊之說明,就傷害告訴人乙○○及潘賢貴部分,應僅評價為一行為,並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亦漏未認定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亦有違誤。
③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漏
未說明被告戊○○對告訴人乙○○及子○○所犯之強制罪間,究係屬何種罪數關係,尚有疏漏。
⑵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傷害告訴人丑
○○部分,應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予從輕量刑;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戊○○所為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間,並表述被告戊○○所涉及之犯罪情節、犯罪損害、犯罪內容尚屬輕微;且被告戊○○業已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應予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①就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丑○○部分,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乙情,已於前揭理由欄㈠⒌加以說明,被告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難採信。
②就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之犯行,乃該當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部分,亦經於前揭理由欄㈢⒉⒊及㈢⒈予以說明,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採信。
③就被告戊○○所為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應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餘地,亦經於前揭理由欄㈥加以說明,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認可採。
⑶從而,雖被告戊○○上訴所執理由,均難認為可採,惟
原審判決就被告戊○○之論罪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戊○○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⒉對被告己○○部分:
原審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依照前揭理由欄㈣所述,應可認被告己○○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審誤為諭知無罪判決,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其餘同案被告所犯之該次犯行中,是否另該當傷害罪;及被告己○○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壬○○、丁○○部分,究係屬分論併罰抑或想像競合關係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
⒈被告戊○○正值年輕,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溝通,即多次
選擇以聚眾實施暴力之手段解決,顯見目無法紀,除造成告訴人乙○○、子○○、辛○○、丑○○等人身體分別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乙○○傷勢非輕外,甚而於毆打告訴人乙○○及子○○後,仍前往渠等就診之醫院急診室毆打告訴人乙○○之家屬及喧鬧,對告訴人乙○○、子○○及其等家屬造成身心莫大壓力,及影響當時同在急診室內就診病患之權益,顯已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社區安寧;另衡及被告戊○○係以口頭威嚇方式恐嚇告訴人丑○○,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辛○○達成和解;雖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3年2月17日分別與告訴人子○○以5萬元,及與告訴人丑○○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惟審酌被告戊○○於本案自100年9月15日、16日(即犯罪事實㈡告訴人丑○○部分),及100年11月14日、15日(即犯罪事實㈢告訴人子○○部分)案發後,至原審
103年1月17日宣判前,均未能深刻反省,積極尋求告訴人子○○及丑○○之原諒甚而達成和解,直待原審宣判後,始於103年2月17日與告訴人子○○及告訴人丑○○和解並賠償,被告戊○○為求於本院量刑時獲得輕判始為上開和解之情乃屬明顯,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子○○、丑○○損失之意願;另考量被告戊○○犯後就所參與之客觀情狀均予以坦承,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5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僅就被告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與被害人壬○○、丁○○並無任何仇隙,僅因
同案被告廖敏良相約,即參與剝奪告訴人壬○○及丁○○之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當,且分擔實施毆打被害人及砸毀擋風玻璃之行為,情節非輕,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壬○○及丁○○達成和解,併審酌同案被告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鋁棒2支,係同案被告廖敏良所有,供與被告戊○
○共犯犯罪事實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廖敏良坦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該次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同案被告林楷翔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林楷翔陳稱在卷;另查扣之手銬1副,亦係同案被告林楷翔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林楷翔於警詢時陳稱:該手銬係其所有,是廖敏良借走,其要使用就叫廖敏良拿來等語在卷(見警卷㈠第319頁),且均係供與被告己○○共犯犯罪事實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己○○該次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戊○○與共犯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所使用之
棍棒;及被告己○○與共犯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所使用之棍棒,均乏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戊○○、己○○及其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本案另查扣之現金2萬元及本票,均應係被害人所有之物
,難認係屬被告己○○與其他共犯犯罪所得之物;另查扣之空氣長槍2支、空氣短槍2支、瓦斯鋼瓶1瓶、鐵管1支等物品,則均與本案無關,亦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己○○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二│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三│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四│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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