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45號聲明人 連家妤
連育聖 何俊宏 被繼承人 連全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連文成 、連 吳阿珠 、 連麗秋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連家妤、連育聖、何俊宏分別為被繼承人連全生之孫子女及外孫,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連家妤、連育聖、何俊宏分別為被繼承人連全生之孫子女及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連文成、連麗秋及被繼承人之配偶 連吳阿珠 ,於本案同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被繼承人之另一第一順序繼承人 連文甲 ,已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渠等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