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鉅恆
邱民勳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 紀世緯 林俊義 林楷翔 李家霖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 王永志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鉅恆得知 王志森 、 潘賢貴 、 陳梨華 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急診救治仍不肯罷休(蕭鉅恆、邱民勳、黃博傑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王志森住處,毆打王志森、潘賢貴、陳梨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度糾集被告李家霖、邱民勳、蘇忠群、王鴻岷、廖敏良、廖閔煌、紀世緯、林楷翔、林俊義等人欲前往該醫院急診室毆打王志森等人,李家霖、邱民勳先進入急診室病床區確認王志森等人在場後離開,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蕭鉅恆、李家霖、邱民勳、蘇忠群、王鴻岷、紀世緯、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8至10餘人乘坐數部小客車前來,見急診室王志森哥哥王永志、表弟 陳似維 、王志森老闆、王志森朋友 鄭勝龍 等人在急診室側門等待,分持棍棒毆打王永志等人後離去,造成告訴人王永志受有背多處紅腫瘀傷、右前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蕭鉅恆等10人所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告訴人王永志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被告蕭鉅恆、李家霖、邱民勳、蘇忠群、王鴻岷、紀世緯、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人傷害告訴人王永志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等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永志具狀對共犯李家霖撤回告訴,有102年12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㈡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共同正犯蕭鉅恆、邱民勳、蘇忠群、王鴻岷、紀世緯、廖敏良、廖閔煌、林楷翔、林俊義等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