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棣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棣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之第一車道即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市○○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王柯玉秀 未依規定由南向北擅自進入市○○道0段000號前快車道,彭棣駕駛之車輛閃躲不及,車頭撞擊王柯玉秀,王柯玉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彭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柯玉秀之子女 王如珍 、 王麗燕 、 王居財 及 王碧照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如珍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435號卷宗,下稱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1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相卷第21頁至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7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3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被害人 柯王玉秀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橫越車道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復積極籌款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尚佳,暨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109年度審交訴字20號卷宗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