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雅婷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范雅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48號被告范雅婷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雅婷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一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無故出手拍打乙○○之未成年子謝○0(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頭部,造成謝○○受有頭部鈍挫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傷害被害人謝○○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已具結)全部犯罪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31頁)、被害人謝○○頭部受傷照片1張(偵卷57頁)證明被害人謝○○受有頭部鈍挫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核被告范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謝○○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