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瀚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瀚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邱瀚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命令與戒癮治療期等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戒隱治療,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邱瀚增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瀚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夜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檢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瀚增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