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告 郭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4
1⑴所示面積一三○點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平房、編號441⑵所示面積三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39⑴所示面積二五一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441⑶所示面積一○○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池塘,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34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39⑴所示池塘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⑴所示鐵皮平房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2⑵所示鐵皮棚架31.85平方公尺、編號
441⑶所示池塘1001.35平方公尺,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填平前述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9⑴、441⑴、441
⑵、441⑶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編號439⑴及441⑶部分填平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3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伊父 郭義雨 ,均有在國有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水塘。郭義雨死亡後,因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向原告申請租賃,詎原告竟無正當理由擅自駁回其申請。又伊認原告並未依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計畫,且明知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其他人同時占有土地,竟不予處理,反而僅因伊勇於揭發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之不法情事,並向監察院反應,原告即急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9⑴所示池塘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⑴所示鐵皮平房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1⑵所示鐵皮棚架面積31.85平方公尺、編號441⑶所示池塘面積1001.35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地上物拆除或填平,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有無構成權利濫用?
㈡、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之地上物拆除或填平,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有無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以附圖編號441⑴所示鐵皮平房
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2⑵所示鐵皮棚架31.8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有占用附圖編號439⑴所示池塘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⑶所示池塘面積1001.35平方公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441⑴所示鐵皮平房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1⑵所示鐵皮棚架面積31.85平方公尺,並應返還附圖編號439⑴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⑴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1⑵面積31.85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00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⒊其次,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拆除及填平如附圖編號439⑴所
示池塘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⑶所示池塘面積10
01.35平方公尺,惟經本院當庭詢以原告究應如何證明池塘為被告所興建而非天然形成時,原告隨即請求本院直接詢問被告,並據被告當庭供稱:「(池塘為被告所興建還是自然形成?)這是民國67年就有的東西,那時候我才17、18歲,我怎麼可能有能力去挖那個東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我父親蓋的池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見原告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郭義雨是否確為上開附圖編號439⑴及441⑶池塘之起造人,而即便被告確有占用上開池塘以養殖魚介,也不當然表示被告就上開池塘即具有拆除權能,加以上開池塘是否為天然地形演化而成,又未經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逕將上開池塘予以拆除及填平,均屬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3月13日,更行向本
院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41⑴、⑵部分拆除,及將附圖編號43
9⑴及441⑶之養殖魚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云雲(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非合法,既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亦無從為之審酌,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遭占用營利,卻只要繳使用補償金,原告便允許繼續使用;而八德區瑞豐國小右側國有地,雖遭占用興建土地公廟收香油錢,也未見原告起訴請求排除占有○○○區○○段○○○○號部分土地遭違法耕作,亦未見原告加以處理,詎原告竟向伊起訴,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指參照),是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被告以原告未處理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起訴違反平等原則,仍無可採。
⒍被告又抗辯:伊以農耕為主,並無營利行為,也願意繳納補
償金並希望原告協助承租,詎原告竟選擇性興訟,無輕重緩急之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按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固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惟本件原告之行政目的,既係在於請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被告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國有,顯與被告主觀上提議承租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之期望目的,二者並不相同。而原告以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名義,行使民法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盡其義務,依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行使民法所規定之實體權利,其所為顯然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亦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茲因本件原告既非係以被告之主觀期望內容作為其行政目的,則不論被告是否以農耕為主、有無營利之行為、又有無意願繳納償金,均與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無關。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乃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被告再抗辯:伊完全符合國有地申租資格,詎竟遭原告無端
否准,又趁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尚未有結果時,迅及提起本件訴訟,迫使伊疲於奔命,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有違程序正義;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卻向伊請求拆屋還地,致伊頓失賴以維生之所,實為權利濫用,有欠誠信云云。
惟查:
⑴關於被告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耕
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取得申租國有土地資格部分:
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辦理出租。前項出租之方式,包括標租及逕予出租。國有耕地供農作或畜牧使用者,另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放租,不適用本辦法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準此以言,如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係國有耕地供農作或畜牧使用時,即無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②其次,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農業用
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系爭43
9地號土地及系爭44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權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情,既有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7021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系爭土地應確為耕地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土地乃係國有耕地供農作或畜牧使用,自無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申租資格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③再按「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領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邊際及海岸地可闢為觀光或作海水浴場等事業用者,得提供利用辦理放租;可供造林、農墾、養殖等事業用者,得辦理放租或放領。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6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條、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雖均有明文規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後,既已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自可見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國有農牧用地,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規定之「國有耕地」要件,尚無上開辦法之適用。
④茲因本件系爭土地為「耕地」,本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因系爭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故亦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規定關於「國有耕地」之要件,是原告均無從本於上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申租資格。原告主張被告罔顧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申租資格,濫行起訴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固將損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惟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負責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被告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因原告有何作為或不作為之外觀,以致使其信賴原告在接管系爭土地後將不會行使其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被告空言主張本件原告濫用權利,有欠誠信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⒏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編號441⑴所示鐵皮平房
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1⑵所示鐵皮棚架面積31.8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連同附圖編號439⑴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001.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予以返還,為有理由,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可以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39⑴、441⑴、441⑵、441⑶部分,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究竟為何部分:
⑴如附圖編號441⑴、及編號441⑵部分: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②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441⑴所示之鐵皮平房、編號441⑵所
示之鐵皮棚架,距離興豐路步行大約3至4分鐘,沿路均為植物分布,並無其他人居住,亦未見有何商業活動,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居住、養魚及堆放物品,並無從事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
9至11頁),經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附圖編號441⑴及⑵部分,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自101年9月至10
7年3月此段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且上開計算比例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方式,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從而,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至107年3月此段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之結果,應為110,
4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⑵如附圖編號439⑴、及編號441⑶部分:
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編號439⑴、及編號441⑶之池塘部分作為養魚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㈢規定:「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加以計算自101年9月至107年3月此段期間內所受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就附圖編號439⑴、及編號441⑶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7,6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⑶就107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茲因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439⑴、441⑴、441⑵、441⑶部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為79元、32元、1,822元(以上合計1,933元,上開金額詳如附表占有期間為「10501~10703」之「月使用補償金」欄位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93
3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⑷關於101年9月至107年3月此段期間內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至被告對此固抗辯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上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本文已規定甚明,且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既無權要求為分期之給付,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又未向本院提出究竟打算將要如何清償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之“具體”還款時程及計畫,本院亦無由為之審酌,其空言辯稱:伊只能分期清償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編號441⑴所示鐵皮平房面積130.15平方公尺、編號441⑵所示鐵皮棚架面積31.8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連同附圖編號439⑴面積2511.86平方公尺、編號441⑶面積1001.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予以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占有期間│經歷│租金率│正產物單價│收穫量/1000│每月所受│於占有期間內│占有型態│││││月數││││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439⑴│2511.86㎡│101.09~101.12│4│25﹪│32│0.0276│46元│184元│池塘│││├───────┼──┼────┼─────┼──────┼─────┼──────┤││││102.01~102.12│12│同上│55│同上│79元│948元││││├───────┼──┼────┼─────┼──────┼─────┼──────┤││││103.01~103.12│12│同上│70│同上│101元│1,212元││││├───────┼──┼────┼─────┼──────┼─────┼──────┤││││104.01~104.12│12│同上│64│同上│92元│1,104元││││├───────┼──┼────┼─────┼──────┼─────┼──────┤││││105.01~107.03│26│同上│55│同上│79元★│2,054元││├────┼─────┼───────┼──┼────┼─────┼──────┼─────┼──────┼──────┤│441⑶│1001.35㎡│101.09~101.12│4│25﹪│32│0.0276│18元│72元│池塘│││├───────┼──┼────┼─────┼──────┼─────┼──────┤││││102.01~102.12│12│同上│55│同上│31元│372元││││├───────┼──┼────┼─────┼──────┼─────┼──────┤││││103.01~103.12│12│同上│70│同上│40元│480元││││├───────┼──┼────┼─────┼──────┼─────┼──────┤││││104.01~104.12│12│同上│64│同上│36元│432元││││├───────┼──┼────┼─────┼──────┼─────┼──────┤││││105.01~107.03│26│同上│55│同上│32元★│832元││├────┼─────┼───────┼──┼────┼─────┴──────┼─────┼──────┼──────┤│附圖編號│占用面積│占有期間│經歷│年息率│公告地價│每月所受│於占有期間內│占有型態│││││月數│││不當得利│所受不當得利││├────┼─────┼───────┼──┼────┼────────────┼─────┼──────┼──────┤│441⑴│面積各130.│101.09~101.12│4│5﹪│1,700元│1,147元│4,588元│鐵皮平房及鐵││、│15㎡、31.├───────┼──┼────┼────────────┼─────┼──────┤皮棚架││441⑵│85㎡,合│102.01~104.12│36│同上│2,200元│1,485元│53,460元││││計共162㎡├───────┼──┼────┼────────────┼─────┼──────┤││││105.01~106.12│24│同上│2,900元│1,957元│46,968元││││├───────┼──┼────┼────────────┼─────┼──────┤││││107.01~107.03│3│同上│2,700元│1,822元★│5,466元││├────┴─────┼───────┴──┴────┴────────────┴─────┴──────┴──────┤│備註│⒈自107年4月1日起,被告因占有附圖編號439⑴、441⑴、441⑵、441⑶而於每月所受不當得利,應為│││1,933元【計算式:★部分即79元+32元+1,822元=1,933元】。│││⒉經加總被告「於占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欄後,共計118,172元,其中439⑴、441⑶部分小計為7,690│││元,441⑴、⑵則小計為110,4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