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3號
109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正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7月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D8-61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3日8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以栗國小)旁巷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屬實,於10
8年7月3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擦撞訴外人 蔡孟妘 所騎乘之168-DZM機車倒地,不過原告有當場下車扶起機車避免再發生二次車禍,詢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後才離開事發地點,也與對方達成和解協議,並無致傷不理肇事。車禍過程皆有東港分局之影像可查,如吊銷執照全家生計將無法支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裁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原告亦已繳納,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罰鍰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繳款而免予繳納,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依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本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詎蔡正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肇事,竟未留在現場對蔡孟妘採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去。嗣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可稽,本案確係因原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轉之違規,致與訴外人蔡孟妘車輛擦撞,導致受傷,且於肇事後又未停留救護及未報警處理車禍事故而離開現場,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並請原告到案說明案情,原告亦承認與訴外人蔡孟妘發生交通事故後才製單告發,故原告之違規之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係爭車輛被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繳款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8月20日東警交字第108316116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6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項駕駛人(即指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形,經查: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JFQU8310」影像檔: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①、錄影時間2019/03/06(日期下同)12:58:30訴外人蔡孟妘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央之路口。
②、錄影時間12:58:40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央並暫停於訴外人蔡孟妘騎乘之機車後方。
③、錄影時間12:58:52
訴外人蔡孟妘騎乘機車向前移動,系爭車輛亦向前移動
④、錄影時間12:58:53-12:58:54
訴外人蔡孟妘騎乘之機車停止於路口,系爭車輛仍向前移動
⑤、錄影時間12:58:55
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蔡孟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蔡孟妘倒地。
⑥、錄影時間12:59:00
系爭車輛向後倒退行駛,訴外人蔡孟妘倒坐在地上
⑦、錄影時間12:59:09-12:59:20
原告從系爭車輛下車,並將訴外人蔡孟妘騎乘之機車扶起
⑧、錄影時間12:59:21
訴外人蔡孟妘從地上站起
⑨、錄影時間12:59:55-13:00:02
原告往系爭車輛走去並開車門上車,訴外人蔡孟妘站立於騎乘之機車旁邊
⑩、錄影時間13:00:05-13:00:10
系爭車輛倒退向後行駛,離開畫面中央之路口從勘驗結果中可以看出,原告對於自己確實駕車撞倒訴外人 蔡孟妘乙 事完全知情,並於扶起訴外人蔡孟妘後,旋即倒車離去。且原告亦自承:離開之後我就去了台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雖有扶起已經受傷的訴外人蔡孟妘,但並未留下照護她,也沒有幫忙叫救護車或報警,更沒得到訴外人蔡孟妘的同意就直接倒車離開,並前往台南,可見原告的行為確實是肇事逃逸無誤。
㈢、原告稱爭執已受緩起訴,希望不要吊照,然查: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肇事逃逸的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已經受緩起訴
確定,可見原告確實已經歷刑事程序,但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依照前面的規定,並不能因為刑事程序而免除,故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及前面所提及之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原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錯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處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