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啟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5月3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6月2日14時22分許,邱啟升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6時
許,在屏東縣○○鎮○○路○○○號福懋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9日17時10分許,邱啟升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啟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邱啟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4、148、152、180、182頁),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1700卷第1、18-24頁)。至前揭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1700卷第3頁、毒偵2005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44、148、152、180、18
2頁),且依上前揭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65ng/ml,已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說明。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則有警製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11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8322986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與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考(警3300卷第5、19-23頁、本院卷第129-133、175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
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前引警製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103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104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預訂為107年10月30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仍再為本案犯行,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甚至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焊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警17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警偵字第10831341700號卷│├─────┼─────────────────────────┤│警33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831653300號卷│├─────┼─────────────────────────┤│毒偵200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