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3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樟於民國107年1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豐光門市,受僱擔任自當日23時許至翌日7時許時段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處理該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乘其於107年11月9日單獨值勤大夜班而無人在旁監督管理之機會,先於該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後之繳費代碼,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超商店內Life_ET電腦機台輸入繳費代碼,分別取得列印輸出之繳費憑證(各該繳費憑證均有對應之「Life_ET條碼」電磁紀錄),其上記載應繳納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復將各該繳費憑證攜至收銀台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其上之結帳條碼,上開超商即因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付款項之系統設定,將各該應繳納之金額預先撥付與前開出售遊戲點數之遊戲公司收受,此時林健樟竟違背其對於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確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接續未實際支付依各該繳費憑證所示應繳付之款項,即完成結帳手續,致上開超商短收如附表所示之應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嗣因該店店長 趙聿翔 於同日14時30分許清點帳務時,發現應收款項短少,其查詢前揭「Life_ET條碼」之電磁紀錄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實際入帳,經調取該店內之監事攝影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趙聿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上開超商107年11月班表1份、上開超商107年11月9日Life_ET業務管理作業系統交易金額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變更起訴法條:
按侵占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進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吞,始足當之,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之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並無持有關係,其如同一般消費顧客操作上開Life_ET電腦機台、列印繳費憑證,至收銀台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繳費憑證上之結帳條碼時,被告亦對上開超商電腦系統設定由第三方支付平台預先撥付應繳金額給線上遊戲公司之款項並無持有關係,此時若係由其他店員擔任收銀工作,被告即應如實繳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卻利用自任店員、監守自盜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機會,並未實際繳納各該款項,以此方式違背店員應向顧客收取應收款項之任務、達到圖利自己免付費即可享有獲得線上遊戲點數之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違背其前揭擔任告訴人店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背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㈡罪數:被告利用擔任店員、受他人委託處理結帳事務之機會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收銀台處理結帳事務時,卻多次未實際繳付款項以圖利自己之背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上開超商之店員,平時負責處
理該店收銀、補貨、販售等業務,係為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支付任何如附表示之應繳付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上開超商所有人之財產;審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後,卻未遵期履行各期應繳付之款項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既未遵期履行前揭調解條件,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規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上開罪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9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額共計2萬1千元(計算式:3千+6千+6千+6千=2萬1千元),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除已於本院108年6月6日調解時當庭給付1千元與告訴人外,其餘2萬元均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108年6月6日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51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107年11月9日)│繳費憑證所載應繳納金額(新臺幣)│├──┼───────────┼────────────────┤│1│0時39分許│3千元│├──┼───────────┼────────────────┤│2│1時23分許│6千元│├──┼───────────┼────────────────┤│3│2時33分許│6千元│├──┼───────────┼────────────────┤│4│4時7分許│6千元│├──┼───────────┼────────────────┤│││合計:2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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