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方正仁
郭德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79年間,向原告表示高雄市大林浦一帶之土地價值位於低檔,且聽聞該處日後有徵收之計畫,便邀約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下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約定購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視日後行情可再決定售出或自用。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方正仁出資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原告郭德川出資137萬5,000元(上合稱系爭出資款)及被告出資55萬元,並將系爭出資款交由被告處理。原告交付系爭出資款後,時常關心購買土地之進度及狀況,被告則多次表示已處理完畢,權狀由其保管,要原告安心,故原告便甚少過問。嗣後原告2人請求被告說明土地狀況並出示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堅稱土地權狀放在銀行保險箱中,地號其並未詳記等語,並於108年4月3日簽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以取信原告。然於調閱被告之財產清單後,始發現被告名下並無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即被告並無履行購地之事宜,且對於資金流向亦交代不清。兩造已無意願再繼續履行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該合資法律關係,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擇一按民法第541條或第263條準用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方正仁82萬5,000元及郭德川137萬5,
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79年4月10日,由被告出面與訴外人即仲介 黃秀村 (下稱黃秀村)接洽購地事宜,並與當時購地登記名義人 李明來 (下稱李明來)簽訂「購地憑證」(下稱系爭購地憑證)。兩造間合資購買土地,並各自分別在屏東南州農會交付應分擔之出資款予黃秀村,是兩造間僅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但從未成立原告所述之委任伊找地購地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未經手原告之出資額。嗣後,黃秀村捲款潛逃,兩造皆因此受有損失,兩造並共同至黃秀村家中搬東西抵償。詎原告2人於108年4月3日要求伊簽立系爭合意書,並據此提起本訴,顯無理由。退步言之,本件請求權應自79年4月10日起算,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79年間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購買土地出資金額分別為方正仁出資82萬5,000元、郭德川出資137萬5,000元及被告出資55萬元。
㈢、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合意書。
㈣、被告名下並無高雄市○○○段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委任被告尋找投資之土地而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且已依約交付系爭出資額予被告。然被告固不否認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存在,惟未曾受委任代原告找適合投資土地,亦未收受原告系爭出資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被告尋找投資土地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㈡、被告是否有收受原告系爭出資額?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或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委任被告尋找投資土地之系爭委任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外,亦有系爭委任契
約存在,並提出系爭合意書為證。然系爭合意書內容為「當事人方正仁、郭德川及郭明文三人於十餘年前合資購買高雄市大林浦一土地共五釐,由郭德川出資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整購買2.5釐,方正仁出資捌拾貳萬伍仟元整購買1.5釐及郭明文出資伍拾伍萬元整購買1釐,合意由郭明文出面及暫時掛名買賣本案土地,恐口無憑,以此為證。108年4月3日」,有系爭合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由系爭合意書僅能證明兩造間於十餘年前合資購買土地、及各自購買之土地面積、出資金額暨由被告出面掛名買賣土地,然並未記載原告委任被告尋找土地一節,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自難信採為真。
⑵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方林建居 (下稱方林建居)於本院固證述
:記得於79、80年間有和被告講過買土地的事情,那時候是被告邀同合買小港土地,方正仁從農會拿錢給被告,土地購買後就登記被告名義,因為有親戚關係信任他,交錢買土地後,被告有帶我們去看地,我也好幾次跟被告要看所有權狀,但被告都沒有拿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然方林建居為方正仁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為真,且其上開證述為被告已告知原告購買土地為小港附近之土地,並邀同原告合資購買,顯非原告委任被告尋找土地始合資購買,是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即非可取。
㈡、被告未收受原告出資額。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出資額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以方林建居前揭㈠⒉⑵證述主張被告有收受其交付出資額。惟方林建居證述不為本院所採,業經認定如上。又倘若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出資款,兩造於108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合意書之事實經過內容載明「經被告收受無訛」類此文字即可,然原告提出系爭合意書關於委任尋找土地、被告確已收受出資金額等情節均付之闕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遽採為真。再者,倘原告所述79年間確實有交被告82萬5,000元、137萬5,000元之出資額之情為真,依當年時空背景,實屬為數不小之金額,則依兩造間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及交付出資額情事,原告豈會放任此事長達近30年而未積極採取法律行動保障權利,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觀之被告提出系爭購地憑證,其上記載略為:「一、投資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土地,…將來分配投資利潤時,概以實繳地價款計算。二、應繳地價款記錄(兼收據)。第一次29萬元。第2次、第3次、第4次均為87萬元。此致郭明文先生。見證人黃秀村,立股金憑證人:李明來,79年4月10日」,此有系爭購地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實為合資購買土地,並各自交付出資款予黃秀村,兩造間僅有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未成立原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嗣因黃秀村捲款潛逃,兩造皆因此受有損失之情,尚屬非虛,而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受收受系爭出資額,即非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
6號民事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136號民事判決)案例相似,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出資額云云。惟查,台南高分院13
6號民事判決認定乃該案兩造間有委任找地契約存在,且出名人對於有收受借名人合夥款一節並未爭執,核與本件認定之事實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或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無理由。
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即無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可資終止,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委任契約,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後所生之民法第541條或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請求權,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洵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原告方正仁82萬5,000元及郭德川13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