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37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仕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仕豪明知其無資力還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5日4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K超商楓江店,向店員 謝志溢 佯稱:欲賒帳購買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5張,同日6時許便會領錢返還云云,致謝志溢陷於錯誤,同意其賒帳,而接續5次逕以超商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宋仕豪以店內事務機列印之繳費單上條碼,未向宋仕豪收取價款,即點選結帳鍵,宋仕豪因此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
7時30分許,經謝志溢向宋仕豪追討上開款項,宋仕豪僅返還3萬元後,即一再謊稱正在籌款中,謝志溢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
月11日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昌平店,向店員翁○崑(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宋仕豪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佯稱:可以博奕遊戲之方式賺錢,欲向其借款6千元及收銀機內之3萬元,1小時後便會返還並給付分紅云云,致翁○崑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6千元,並自收銀機內拿取3萬元,將此共計3萬6千元交付予宋仕豪,宋仕豪因此詐得現金3萬6千元。嗣宋仕豪於3小時後仍未出現返還款項,經翁○崑報告該店店長 劉冠廷 ,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09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新莊福華店,向店員 曾鱗淇 佯稱:欲賒帳購買每張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卡4張及每張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2張,並借款1萬8千元,稍後隨即領錢返還云云,致曾鱗淇陷於錯誤,同意其賒帳及借款,而接續6次逕以超商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宋仕豪以店內事務機列印之繳費單上條碼,未向宋仕豪收取價款,即點選結帳鍵,並自收銀機內拿取1萬8千元交付予宋仕豪,宋仕豪因此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10萬元之不法利益及現金1萬8千元。嗣宋仕豪遲未返還款項亦聯繫無著,經曾鱗淇報告該店店長 陳郁涵 ,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翁○崑、劉冠廷、陳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謝志溢之LINE對話截圖1份、109年4月5日之OK.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翁○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33、34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涵、證人即被害人曾鱗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9年7月12日之OK超商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6張、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7045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免支付費用而取得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詐得者為現金3萬6千元,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詐得者分別為免支付費用而取得價值10萬元之遊戲點數,及現金1萬8千元,前者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者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指示證人謝
志溢以條碼掃描器刷取5筆繳費條碼;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指示證人曾鱗淇以條碼掃描器刷取6筆繳費條碼及交付現金,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獲
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取得被害人曾鱗淇交付之現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對他人施詐術,因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謝志溢、翁○崑、劉冠廷、陳郁涵及被害人曾鱗淇之損害,且前已有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以相同之手法行詐超商店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除返還告訴人謝志溢3萬元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謝志溢、翁○崑、劉冠廷、陳郁涵及被害人曾鱗淇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中價值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謝志溢一節,已據告訴人謝志溢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4023號偵查卷第8頁),足認該3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志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中之7萬元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現金3萬6千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價值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1萬8千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