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竣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對、現金新臺幣陸仟元、GUCCI廠牌皮夾壹個及零錢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 龔采瀅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外,使用隨手檢取拾得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持木棍先行撬開毀壞窗戶外所加裝之鐵窗安全設備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鐵窗及窗戶,侵入龔采瀅上址住處,竊取龔采瀅放置該處之LV廠牌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含包內藍芽耳機1對【價值2,000元】)、現金6,000元、GUCCI廠牌皮夾1個(價值7,500元)、零錢(3,000元)及酒1瓶(價值700元),得手後將隨身攜帶之手電筒棄置該處,迅速逃逸,事後將上開手提包、皮夾與酒類丟棄在附近,現金與藍芽耳機則供己使用。嗣龔采瀅發覺遭竊報警,並有民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垃圾桶內拾獲上開手提包與酒,警方依包內證件尋訪失主,並採集遺留在上址住處之手電筒表面檢體,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莊竣翔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采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竣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采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69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木棍1支,既可供被告破壞鐵窗使用,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住處窗戶外所設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木棍破壞該鐵窗後,再攀爬踰越鐵窗及窗戶後進入該住處內行竊,亦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8月14日至105年10月4日)。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7、1344及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5月確定。⑦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5日至110年4月15日)。甲、乙應執行刑3年2月、5年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6日。上開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8年7月1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2、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被告於假釋時,其甲應執行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109年11月12日)係在上開甲執行刑執行完畢(105年10月4日)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並於假釋出監迄今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因失業,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入監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之藍芽耳機1對、現金6,000元、GUCCI廠牌皮夾1個、零錢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龔采瀅,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LV廠牌手提包1個、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龔采瀅乙節,有上開贓物領據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木棍1支,係被告隨手撿拾而得,顯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