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盛
張維天林軒宇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少年張○豪(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7月5日
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八二三公園籃球場,因與己○○及庚○○打球時產生糾紛,遂電召丁○○之胞弟即少年施○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到場,少年施○翔旋即轉電告丁○○此事,丁○○、戊○○、乙○○(於11
0年9月10日死亡,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施○翔及其餘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6名男子即於同(5)日21時5分許到場後,隨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經少年張○豪確認身分後,丁○○、戊○○、乙○○、少年施○翔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名男子即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攻擊、毆打己○○及庚○○,分別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蓋擦傷及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庚○○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丁○○及戊○○各自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丁○○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3、129至132頁、本院卷第71、73至74、194頁;被告戊○○部分,見偵字卷第15至19、129至132頁、本院卷第71、73至74、194頁),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7至39、41至42、47至48、129至
132頁)、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9至51、53至56、129至132頁),亦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153至
155頁、本院卷第71頁)、證人即少年張○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證人即少年施○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6頁)、證人 劉宇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至64、181至185頁)、證人即員警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9至172頁)及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9至172頁)相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見偵字卷第43至45、57至61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7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密錄器畫面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159至163頁)、告訴人陳報之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見偵字卷證物袋卷內)、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及本院110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截圖共20張(見本院卷第126至1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及戊○○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丁○○及戊○○於聚集多人並前往前揭地點時,已知其等之目的係針對與少年張○豪打球之他方即告訴人己○○及庚○○施以暴行,且案發現場為公園籃球場,可認被告丁○○及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知悉其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以強暴等節甚明。
㈡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基此,被告丁○○、戊○○與乙○○、施○翔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名男子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張
○豪、施○翔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見偵字卷第25、31頁之受詢問人欄),是被告丁○○為與少年張○豪、施○翔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本案所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及戊○○於本案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接獲少年施○翔通知友人即少年張○豪與他人打球發生糾紛,即與少年施○翔、被告乙○○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名男子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對告訴人己○○及庚○○下手實施暴行,並致告訴人己○○及庚○○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丁○○及戊○○犯後均始終坦認其等之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己○○及庚○○各自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又本案參與人數尚非眾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亦甚為短暫,所生社會危害尚非嚴峻,兼衡被告丁○○及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兼司機,月收入約2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丁○○及戊○○等人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塑膠椅1把,被告丁○○及戊○○均供稱非其等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17至1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塑膠椅
1把為被告丁○○及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丁○○等人聚集施以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因認被告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案審理(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10年3月18日)後之110年9月10日業已死亡一節,此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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