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76號原告 李名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880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名京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3日8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處(福德隧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10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11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880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辦理歸責於原告,違規資料並已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於原告,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4月23日,原告收受後即於110年3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88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第3款: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另依據中央氣象局近福德隧道之深坑氣象觀測站之資料,該日該時段確為下雨天,故原告該日、該時段使用霧燈,乃是因為當日確為下雨天,故原告使用霧燈乃有所本。
2.依據原告申訴後,舉發單位回函,其舉發依據乃是基於「…該車及鄰近之車輛外觀並無雨漬……」。而原告實際在雨天於國道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即使以4K高解析度拍攝,仍無法看出隧道中鄰近車輛之雨漬。故被告及原裁罰單位,片面忽略原告申訴時提出之當時為下雨天的證明並不合理。因此,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本件採證影片,可見系爭當時行駛於隧道中之其他車輛車身均無雨漬或水痕,且隧道中亦無大雨或濃霧之情形(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0-GrDp1.MP4」),按前開安全規則第109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於此種情境下使用後霧燈。
2.至原告已提出當日之降雨紀錄等,惟查系爭降雨紀錄日報表乃中央氣象局對於深坑區全區之統計,而統計之數據為1.0-
2.0Precp(mm),亦即俗稱毛毛雨之降雨狀況,據上開統計數據僅能證明系爭當時在深坑區某些地區有毛毛細雨之情,尚難謂原告所駕駛行經之區域有降雨情勢,且隧道內並無降雨或濃霧之情,已如前所述,且其周遭同行之其他車輛亦無雨漬或水痕,原舉發機關據以認定當時並無下雨,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系爭當時之情形並非使用霧燈之時機,原告使用後霧燈即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將系爭汽車開亮後霧燈,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3日8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處(福德隧道)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為下雨天,故使用霧燈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3日8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處(福德隧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0月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11月27日(符合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1日前,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即辦理歸責於原告,違規資料並已於110年3月12日送達於原告,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4月23日,原告收受後即於110年3月2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告110年3月22日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
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513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3日8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處(福德隧道)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為下雨天,故使用霧燈等情,乃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51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隧道內開啟『後霧燈』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另霧燈具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的特性,在非出現雨、霧之路段下使用,會造成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甚而增加事故發生機率,且依影像觀察,該車及鄰近之車輛外觀並無雨漬現象,且該車行駛在隧道內並非於雨、霧之情境,本大隊礙難採信陳情人之陳述意見作為交通違規免責事由,爰請貴處依權責裁處。」(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舉發機關檢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內容,即認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確有在隧道內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因而舉發原告該違規行為等情,復觀諸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0/2306:24:42至06:25:03時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隧道內該隧道並未見雨霧,然系爭汽車後霧燈乃開啟行駛,並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左側車道上等情,此情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1513號函文所述相符,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23日8時24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9.8公里處(福德隧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未依規定使用霧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雖有主張當時為下雨天,故使用霧燈等情,惟姑不論舉發當日是否有下雨乙節,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隧道後,該下雨情形已然解除,此參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得知該隧道內乃屬無雨、無霧之狀況,如此,原告即應將霧燈關閉,避免霧燈具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之特性易造成其他用路駕駛眩光,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於駛入隧道多時,自有足夠之時間將其車輛霧燈關閉,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是以,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為此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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