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3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8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臺南市○○路○段,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六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案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元至甲○○上開帳戶,詐騙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乙○○事後查證,始知受騙。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㈠甲○○自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㈡被害人乙○○指訴被詐騙匯款之經過;㈢卷附甲○○於陽信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乙○○之匯款單;及衡諸下列三種經驗法則,即㈣目前社會上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小額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之狀況相當普遍,而申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者,無非要求申請人提供身分證件及工作收入等資料供金融機構查核,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㈤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被告甲○○係一成年人,豈有對素未謀面者,以代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名義,要求其將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時,不加質疑即遽予交付之可能?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又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所需要之資料大不相同。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及被害人乙○○受詐騙後匯款七十五萬元至該帳戶等情,均坦認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因辦貸款被騙,因為我母親住在安養中心,每月要負擔一萬八千元,但是我每月薪水僅有兩萬多元,為了繳納母親安養費用,因此要辦貸款。之前有委請代辦公司跟荷蘭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辦貸款,銀行方面表示因我負債比太高,都不准核貸,因此我就依循中華日報廣告上面刊登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對方自稱「何先生」,跟我說絕對可以辦得過,何先生說要找另一名業務員「 小賴 」跟我聯絡,「小賴」與我聯繫之電話有兩支,一支我已經忘記號碼了,另外一支電話號碼後幾碼是424,「小賴」跟我說可以貸到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他叫我拿存摺給他,他要幫我在帳戶內製作存款出入頻繁之紀錄,如此貸款才能順利通過,我就將華南銀行存摺交給他。「小賴」說扣除星期六、日,大概需要十個工作天,我也有打電話催他,但「小賴」都會找一些理由、藉口拖延我,後來是我薪資無法匯入永豐銀行,銀行打電話告知我說,戶頭被凍結,我才知道受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將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不詳,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而該帳戶嗣後經詐騙集團持為人頭帳戶之用,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指示被害人乙○○匯款七十五萬二千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乙○○於警局指訴、匯款申請書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為證。
㈡然被告交付存摺時,主觀上意念何在,公訴人雖提出三種經
驗法則,即: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被告甲○○係一成年人,豈有對素未謀面者,以代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名義,要求其將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時,不加質疑即遽予交付;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等為論據,而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按所謂經驗法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揭諸意旨,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得之定則」,換言之指「一般人在生活中,經驗上『通常』會出現之情況」,然「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非等同於「全部人之生活經驗」。因吾人身處之社會中,每個人擁有之知識、教育程度、思慮周詳度及判斷能力等等各不相同,因此仍會有少數人之行為舉止逸脫社會常態,否則社會上又豈會不斷出現在政府大力宣導各種反詐騙方法,電視、廣播、報章等各種傳播媒體亦廣為揭露詐騙手法,隨時報導詐騙個案情況下,仍有人受騙,甚且,在民眾受騙前往金融機構欲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苦口婆心勸導下,猶有執迷不悟者。足見經驗法則之爰引,應隨個案而不同,在少數人出現令多數人匪夷所思之舉止,且行為人對此又無法提出符合常理解釋,其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證據,始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準據。㈢就本案而言,被告輕率地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交付予年籍不詳之陌生男子,固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且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辦理貸款毫不相干,又未交付身分證件及資力證明等供銀行徵信,與正常貸款程序亦不相符。惟依被告所辯,其並非直接向銀行接洽,而係在負債比偏高,遭銀行拒絕核貸後,始求助報紙廣告。並提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日報刊登內容為「專辦現金卡信用卡個人信貸保證一定過件0000000000」分類廣告為憑。另由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通話紀錄,顯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分別與0000000000及0000000000曾有聯絡。足認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全然無憑。被告既非依循正常途徑貸款,是否可爰引銀行貸款程序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已非無疑。
㈣再者經驗法則之適用本因個案而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閱歷豐富,個性謹慎,思慮縝密,絕無可能在未究明對方來歷前即魯莽行事,或以被告個人之職業、生活經驗等條件,被告熟知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在聯絡當下即能立刻察覺有異,絕無可能受到詐騙而交付存摺等物。因此逕引前述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否妥適,亦非無斟酌餘。況且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已橫行多年,累計受騙個案不計其數,然一再有民眾未能由他人慘痛教訓中獲得任何警惕,仍以相同之理由受騙並匯款,顯見「經過政府多年之宣導,及媒體經常報導,國人即不會再以相同原因受騙」,絕非全國民眾一體通用之經驗法則。而詐騙集團既能持續使民眾受騙匯款,當然也可能使民眾受騙而交付存摺。是被告隨意交付存摺等物之舉止,縱令人無法理解,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本身經驗不足、思慮不周等因素而受詐騙。公訴人就前述經驗法則何以必能適用於被告,並未能提出充足證據,故無法逕為採信。㈤又詐騙集團為保全贓款,防止失主隨時可能掛失止付而無法
領取贓款,故須將他人遭竊之帳戶排除在外。然如係以代辦貸款為幌而詐騙得來之帳戶,在向帳戶所有人宣稱辦理貸款期限內,帳戶所有人當無任意向銀行止付,詐騙集團在此安全期限內,仍可確保取得贓款。顯見詐騙集團除收購他人帳戶外,並非全然不可能以詐騙管道取得人頭帳戶,被告辯稱係因辦貸款,被騙而交付存摺,應認尚非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平日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㈦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四號部分):
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附近「茶大餐廳」內,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及印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由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某時許,暱稱為「 方婷 」,在網際網路上與 柯勃暘 聊天,並佯稱如柯勃暘匯款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即可與之見面,致柯勃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如數轉帳匯款至甲○○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存款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因認甲○○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然本案起訴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併案
部分自無從加以審酌,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